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学贵,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纪学芹(纪学贵妹妹),女,汉族,1964年4月30日出生,住敦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淑芹,女,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敦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闻知,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敦化市。
再审申请人纪学贵因与再审申请人张淑芹、被申请人闻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纪学贵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采信延边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根据鉴定规则,鉴定人员到现场勘查应当由二人以上进行,而该鉴定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到现场,且只拍了几张照片,并未建立卷宗,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向鼎盛评估公司发出《建议鉴定机关补充鉴定说明》严重违法。法院是审判机关,审理的是案件,不能对鉴定机构提出要求,一审法院的这一行为有挟持鉴定机构之嫌,违背了作为审判机关的公正性;(三)鼎盛评估公司未对纪学贵的物品损失进行鉴定错误。纪学贵要求对物品损失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纪学贵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物品损失清单,张淑芹、闻知认可了其中一部分,但鉴定机构却不给鉴定,明显错误,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张淑芹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房屋是1981年竣工建成的,到2013年失火烧毁时已经有30余年的房龄,且是有限产权房屋,故原审认定该房屋的成新率为45%不符合实际;(二)从2010年至今,黄泥河林业局各个林场均在进行危旧房棚改,本案所涉房屋也在棚改之列。纪学贵可以申请林场给他解决住房,故该房屋没有修复的必要。且原审应判我赔偿房屋损失的价值,而非修复价值,按修复价值赔偿远远高于整体房屋的价值,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共有权人,认定纪学贵被烧毁物品的价值缺乏证据证明。纪学贵、张淑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