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4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连伟,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土门子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姜连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土门子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要提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西土门子村委会当庭要求二审审判长朴仁杰回避,但他强行开庭;(四)西土门子村委会再三要求两级法院到现场调查取证,法院也不来调查收集证据,官僚作风,违反法院求真务实的原则;(五)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六)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以下简称西土门子村)村民会议已经行使民主权利,声明14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种做法属于村民自治权限内,法院为何错判。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集体林落採(采)伐木材指标合同》(以下简称《指标合同》)的效力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曾于2010年10月28日进行过修订,本案所涉《指标合同》签订于2007年12月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出卖集体所有林木并非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必须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来决定的事项。同时,因西土门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与姜连伟签订《指标合同》以前,西土门子村曾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处分村集体财产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本案亦不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八项的兜底条款。因此,西土门子村委会以处分村集体财产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指标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西土门子村之后又召开村民会议,声明《指标合同》无效,因该行为发生在《指标合同》签订以后,故对西土门子村委会以此为由否定《指标合同》的有效性,本院亦不予支持;2.西土门子村委会提出的姜连伟超指标采伐和未按合同约定还林的问题,均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西土门子村委会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3.西土门子村委会关于该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与姜连伟恶意串通,损害西土门子村集体利益的主张,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指标合同》上签字的14名西土门子村村民代表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指标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西土门子村委会以该14名村民代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空白纸张上签的字、其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指标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4.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指标合同》后,姜连伟以西土门子村委会的名义办理了木材采伐指标等相关手续,且在林业部门登记备案,并支付了西土门子村委会15万元价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审判决认定《指标合同》有效,亦符合客观实际。综上,西土门子村要求确认《指标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西土门子村委会虽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出了回避申请,但其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事由。故二审法院在作出不予支持该回避申请的决定后,以口头形式告知西土门子村委会,并向其释明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西土门子村委会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曾多次到西土门子村、长春铁北监狱、珲春市春化镇林业站进行调查,并形成了五份《调查笔录》。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亦对所有证据均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故对西土门子村委会关于原审法院未到现场调查取证、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西土门子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Ο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