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7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8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4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翟格林(2000年9月24日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发生变化,被告总怀疑我外面有人,不相信我,动不动就打我,还不允许我还手。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孩翟格林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圣贤雅居2号楼4单元603室,建筑面积42.15平方米,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翟某某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翟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被告翟某某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翟格林(2000年9月24日生)。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有楼房一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圣贤雅居2号楼4单元603室,建筑面积42.15平方米。

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采取积极态度沟通解决,而不应轻言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却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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