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359号
原告:李景山,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
法定代表人:姜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枫,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景山与被告吉林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李景山于2015年11月25日以告诉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景山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景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景山负担。
审 判 长 吴 艳
审 判 员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