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轶与唐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轶,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罗北,吉林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福祥,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杨育松,长春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轶因与被上诉人唐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北,被上诉人唐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育松、孙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福祥在原审时诉称,唐福祥经他人介绍与刘轶相识,刘轶向唐福祥提出因个人资金周转需借款。唐福祥同意后于2013年3月18日借给刘轶人民币2,232,000.00元,该款约定于2014年3月18日前归还。此后数日刘轶又向唐福祥借款人民币992,000.00元。该款约定于2014年3月29日归还。该两笔款项借出后,截止2014年3月18日刘轶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唐福祥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刘轶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3,224,000.00元;二、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刘轶承担。唐福祥于第一次开庭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刘轶给付两笔欠款的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刘轶在原审时辩称,唐福祥宣读诉状与刘轶收到的不一致,刘轶未收到变更后的起诉状,刘轶要求休庭。唐福祥提供的两份借条上刘轶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关于利息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计算方式的要求刘轶不予认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唐福祥向案外人孙强账户转入人民币1,800,000.00元。2013年3月18日,孙强向刘轶配偶章西账户转账1,800,000.00元。2013年3月29日,唐福祥向案外人孙强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0.00元,当日孙强将800,000.00元转入章西账户,唐福祥与刘轶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利息为二分利。后刘轶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载明:“刘轶向唐福祥借款人民币2,232,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刘轶,担保人:孙强,2013年3月18日”,另一份载明:“刘轶向唐福祥借款人民币992,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刘轶,担保人:孙强,2013年3月29日”。刘轶至今尚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唐福祥要求刘轶返还借款人民币3,224,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的问题,法院认为,综合唐福祥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唐福祥通过担保人孙强向刘轶给付借款人民币2,600,000.00元后,刘轶向唐福祥出具两份《借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形式的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故本案刘轶在收到借款时,唐福祥与刘轶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唐福祥与刘轶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完全地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还款本金,《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人民币2,600,000.00元返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法院认为,《借条》虽未对利息直接约定,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规定,是指依据借款合同无法计算利息数额。综合借款本金的认定、《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及证人证言,可以计算出借款的利息数额,故不能认定“约定不明确”而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逾期未还款利息,因借款期限内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若参照后者计算逾期利息,无异于鼓励当事人违约,故对于唐福祥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轶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唐福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0元;二、刘轶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唐福祥借款人民币1,8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刘轶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唐福祥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唐福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92.00元由唐福祥负担6308.00元,刘轶负担2628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唐福祥负担。

宣判后,刘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唐福祥所持有的借条并非刘轶本人书写,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与银行付款凭证上的数额不一致,且收款人不是刘轶本人。证人孙强与唐福祥为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唐福祥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刘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轶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轶一审期间申请对本案争议的二份借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因刘轶无故不缴纳鉴定费用及按要求提供鉴定检材,鉴定机构将案件鉴定委托表退回原审法院。二审庭审中刘轶再次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刘轶对与案外人章西为夫妻关系,以及章西分三笔收到案外人孙强转款共计2,60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刘轶辩称该款是章西与孙强之间的公司业务款项,并非刘轶借款。

本院认为,刘轶一审期间申请鉴定,但无故不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二份借条笔迹进行鉴定,故刘轶二审期间再次提出对该二份借条笔迹进行鉴定,不符合二审期间申请鉴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唐福祥提供的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唐福祥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9日将2,800,000.00元分三笔于转入案外人孙强的账户,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9日案外人孙强又分三笔将2,600,000.00元转到刘轶配偶章西的银行账户。虽刘轶辩称该2,600,000.00元转款是孙强与章西之间的公司业务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借款之日至今刘轶与章西一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刘轶出具的二份借条,结合刘轶配偶章西收到孙强孙某某转来的2,600,000.00元,可以认定刘轶向唐福祥借款2,6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唐福祥和证人孙强的陈述,结合二份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及唐福祥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保护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0.00元,由上诉人刘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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