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凯与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248号

庭长签发:

院 长  签 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王凯,男,汉族,1971年7月9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色家园小区23栋4单元208室。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金色家园小区23栋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润久,金钱村二社社长。

审判员  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于2000年经被告同意与二社农民刘斌、郑山、郑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经双方同意给付转让费,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原告。2011年金钱村土地全部被征收,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土地补偿费,被告一直推延至今,以无合同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同意土地转让合同书有效,由原告领取土地补偿费,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事实和理由不清楚。原告于2000年与刘斌、郑山、郑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刘斌、郑山转让的土地是开荒地,无合同;郑玉转让的土地有承包合同。经第二村民小组研究决定,郑玉转让的土地有合同,可以给付补偿款;不同意给付刘斌和郑山无合同土地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10月12日,原告及案外人杜金与被告所属二社村民刘斌、郑山、郑玉签订《承包地转让协议书》。刘斌将土地0.5亩、郑山将土地0.4亩、郑玉将土地1亩转让给原告及案外人杜金,转让费每平方米人民币100.00元。其中,刘斌、郑山转让的土地系开荒地,没有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案外人杜金;郑玉转让的土地系承包地,有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被告在《承包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意转让。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郑玉支付了转让费人民币10,000.00元,郑玉亦向原告交付土地。2011年,该土地被征用,被告未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郑玉转让给原告的一亩承包地的补偿费。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承包地转让协议书》、等在卷为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举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原告及案外人杜金与被告所属二社村民刘斌、郑山、郑玉签订《承包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但由于刘斌、郑山转让的承包地没有合法的承包合同,故该部分转让是无效的,亦不应获取补偿费;原告与郑玉自愿流转土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被告签写盖章同意,内容合法,双方的流转行为有效。(2)原告通过转让获取的承包地被征收,依法应取得土地补偿费;郑玉已将承包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依法获取该部分承包地的补偿费;现原告主张此部分土地补偿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3)刘斌、郑山的土地转让给案外人杜金,且该部分转让无效,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凯与案外人郑玉的土地转让行为有效;

二、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会给付原告王凯所取得的郑玉转让的一亩承包地的补偿费;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国 强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美 杉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