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阳光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旅游集团天马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国永胜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2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阳光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旅游集团天马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许萍,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永胜,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生,系吉林省旅游集团天马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票务主管,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长春阳光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旅游集团天马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国永胜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长春阳光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续封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被上诉人吉林省旅游集团天马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10415.7元。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上诉人吉林省旅游集团天马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710415.7元。现上诉人长春阳光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被上诉人吉林省旅游集团天马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710415.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春阳光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上诉人吉林省旅游集团天马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710415.7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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