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刘桂芹,女,汉族,1943年9月29日生,住长春市经开区兴隆山镇兴镇村2组。

被告:胡佰春,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生,住长春市经开区兴隆山镇兴镇村2组。

被告:胡佰华,女,汉族,1965年7月2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杨家粉坊。

被告:胡力华,女,汉族,1968年4月19日生,住九台市卡伦镇二道街李永振食杂店。

被告:胡秋华,女,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中法家属楼2门202室。

原告刘桂芹诉被告胡佰春、胡佰华、胡力华、胡秋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2015年7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芹,被告胡佰春、胡佰华、胡力华、胡秋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胡国义多年前结为夫妻,育有二男三女五位子女,胡国义几年前病故后,原告与长子胡佰春夫妇共同生活。原告现已逾古稀之年,体弱多病,加之长子胡佰春生活负担过重,虽长子及媳妇厚道孝敬,不曾计较,但原告身为母亲由其二人单独赡养,于情于理不合,理应要求其他子女与胡佰春共同分担赡养费用。原告尚有一子胡占春,现因服刑于四平市,无经济来源,原告放弃对其告诉。原告主张赡养费标准按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932.31元计算,由四被告分担;医药费每月近1000元,由四被告分担(每人每年2400元)。上述费用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请求,(1)判令四被告每人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6000元,标准每5年调整一次;(2)上述款项被告汇至原告刘桂芹开户为邮政储蓄银行兴隆山镇支行,卡号为6217992400015993179;(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佰春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赡养费该拿多少钱拿多少钱。

被告胡佰华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当中第二部分,不属实没有证据,不合理;我母亲是2015年5月10日到胡佰春家生活,在这之前在被告胡力华家生活。

被告胡力华辩称,和被告胡佰华的意见一致,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原告是5月10日从我家走的。

被告胡秋华辩称,我和胡佰华、胡力华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胡国义(已故)共有五名子女,即四被告及次子胡占春(在监狱服刑)。原告之夫胡国义病故后,原告先后在几名子女家居住;2015年5月10日,原告到被告胡佰春家居住生活至现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1)四被告及案外人胡占春系原告子女,原告已年过70周岁,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四被告及案外人胡占春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2)因案外人胡占春正在服刑,原告放弃对案外人胡占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3)原告主张赡养费标准按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932.31元计算、由四被告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医药费每月近人民币1,000.00元、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承担人民币2,400.00元,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项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5)原告主张赡养费在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赡养费标准每5年调整一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6月起,被告胡佰春、胡佰华、胡力华、胡秋华每人每年承担原告刘桂芹赡养费人民币4,000.00元;

二、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赡养费在每年6月1日前给付;被告应将赡养费汇至原告刘桂芹在邮政储蓄银行兴隆山镇支行的账户(卡号为6217992400015993179)。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即人民币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强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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