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忠昌,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术艳,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冯忠昌因与被上诉人王术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忠昌及被上诉人王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术艳在原审诉称:2011年12月份,王术艳为冯忠昌所承包的通辽天赐良缘工地做窗户,冯忠昌共欠王术艳人工费19万元,由冯忠昌为王术艳出具了欠条一枚,并口头承诺2011年年底给付。欠款到期后,王术艳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冯忠昌立即给付欠款19万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冯忠昌在原审辨称:依据双方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窗户分包协议书》,原告应该是“四平安福塑钢厂”,而不是本案的王术艳,被告也不应是本案冯忠昌,而应该是“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王术艳的诉讼请求。另王术艳干的活及原材料款等,都是用于通辽天赐良缘工地,不是冯忠昌个人的欠款,冯忠昌只是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王术艳的告诉与冯忠昌无关。且经过询问工地有关人员,工地也不欠王术艳的钱,依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已经结清,冯忠昌不欠王术艳工程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王术艳、冯忠昌签订了《窗户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标注甲方: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四平安福塑钢厂,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冯忠昌签名,乙方处“王艳”签名。庭审中,王术艳认可协议书上“王艳”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字,协议中没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2011年12月27日冯忠昌给王术艳出具欠据一枚,欠据的内容是“通辽天赐良缘工地欠王术艳做窗户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小写19万元,今日之后发生任何维修费用、质量与王术艳无关。”欠款人处的签名为冯忠昌,庭审中,冯忠昌承认此欠据是其给王术艳出具的,欠据上的签名是自己的真实签名,但称,冯忠昌不欠王术艳的钱,因为王术艳只将工程干到占完框,就离开工地了。依据协议第五条“工程款支付”中的约定,即“先交预付款20万元,占完框付25万元,玻璃进场付10万元,安装完付25万元,余下质检合格后扣除质保金1.5万元,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冯忠昌只需给付王术艳45万元,现冯忠昌已经给付王术艳工程款60万元。冯忠昌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供了通过农业银行给王术艳打款的业务回单三枚、收据三枚。经质证,王术艳对两枚没有其签名的收据不予认可,并且称票据上的日期都是在结算前的日期,即出具欠据前的日期。冯忠昌又向法庭提供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窗户协议”。用来证明王术艳干到占完框就离开工地,王术艳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并称王术艳是按合同约定完工的,否则冯忠昌怎么会给王术艳出具欠条。另查明,双方在《窗户分包协议书》签名时均没有“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安福塑钢厂”的授权委托书。
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冯忠昌认可欠据上的签名是自己的真实签名,故应认定冯忠昌欠王术艳工程款属实;关于冯忠昌在庭审中提出,王术艳没有完成工程量,冯忠昌本人及工地均不欠王术艳钱的抗辩,虽然冯忠昌向法庭提供了银行打款的业务回单、收据及其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窗户协议”等证据,但王术艳对冯忠昌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且冯忠昌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给王术艳出具欠据之前的事实,其证据对抗不了后给王术艳出具的欠据,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王术艳只是将工程干到占框就离开的事实,故冯忠昌的主张不成立,王术艳要求冯忠昌给付欠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王术艳要求自出具欠据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自王术艳向冯忠昌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关于冯忠昌提出的双方均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一节,因双方方均认可在《窗户分包协议书》中落款处的签名是本人的真实签名,签名时没有单位的授权,且冯忠昌给王术艳出具的欠据中亦是针对王术艳本人出具的,而不是针对“四平安福塑钢厂”出具,王术艳又以自然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故应认定为双方均代表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行为,故双方均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冯忠昌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冯忠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术艳人民币19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冯忠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一)双方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为工程是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通辽天赐良缘工地。被上诉人是以“四平安福塑钢厂”的名义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诉人是受公司委托,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的全部材料用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与上诉人无关。(二)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错误。(三)被上诉人未能确保工程质量,也未能按约定完工,给工程造成损失。(四)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执照、资质,但其未提供,致使工期延误,无法验收,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二、原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原审应当追加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而未追加,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王术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四平安福塑钢厂系王术艳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并没有法人营业执照,冯忠昌也认可经其查询,四平安福塑钢厂不存在。冯忠昌对欠款数额19万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王术艳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虽然窗户分协包议中乙方载明为“四平安福塑钢厂”,但该厂并未盖章对合同予以确认,而是由王术艳签名并履行合同,并实际领取部分款项。现冯忠昌亦认可该厂并不存在,并为王术艳出具了欠条,应认定王术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
二、关于应否追加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
冯忠昌与王术艳签订的窗户分包协议书中,虽载明甲方为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对协议予以盖章确认,冯忠昌亦未提供该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及其为该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欠款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
三、关于冯忠昌应否给付被上诉人王术艳欠款的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冯忠昌虽主张其向王术艳定作塑钢窗系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冯忠昌作为欠款人于2011年12月27日为王术艳出具欠据,结合冯忠昌与王术艳签订的分包协议,足以认定冯忠昌个人欠王术艳定作塑钢窗款19万元的事实。2.冯忠昌主张王术艳提供塑钢窗质量不合格,且未提供相关票据所以拒绝支付欠款一节, 因双方协议中并未对王术艳负有提供票据的义务进行约定,且欠据中已经载明“今日之后发生任何维修费用、质量与王术艳无关”,故冯忠昌主张不承担给付欠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冯忠昌应否承担欠款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现王术艳与冯忠昌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有偿合同,冯忠昌未支付欠款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冯忠昌从王术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19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冯忠昌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冯忠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