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友与樊志富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2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桂友,男,汉族,1953年2月6日出生,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宿晶,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志富,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宋丽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王培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桂友因与被申请人樊志富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宝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马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桂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樊志富提供的《土地专用合同》是伪造的,漏洞百出。第一,该合同上甲方签名不是王桂友本人签名,已经证实是证人王某某;第二,该合同上的手印也并非王桂友所捺,王桂友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但最终却没有进行指纹鉴定;第三,该合同加盖宝马村委会公章时是樊志富自己去的,王桂友对此不清楚。且合同上载明的加盖公章时间与王振洪的证人证言也不相符;2.王桂友与宝马村委会于1986年10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樊志富和宝马村委会均认可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王桂友不能提供其与樊志富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但因樊志富与宝马村委会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故争议土地的承包人仍为王桂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法院未对王桂友的指纹进行鉴定即采纳樊志富提供的《土地专用合同》程序违法,且剥夺了王桂友的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王桂友是争议土地的承包方应当得到肯定。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王桂友主张其与樊志富于2005年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现因争议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双方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该合同,并由樊志富返还争议土地。樊志富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双方于2005年1月4日签订的《土地专用合同》一份。对此,应由王桂友负责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土地转包合同,而非土地转让合同。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王桂友未能提供土地转包合同,声称该合同已被其丢失,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过土地转包合同,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王桂友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土地转包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并对其基于此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樊志富提供的《土地专用合同》系土地转让合同,而王桂友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土地转包合同关系而提起的本案诉讼,故在本案中,对《土地专用合同》中“王桂友”处加捺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与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土地转包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对王桂友提出的指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王桂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桂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姜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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