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810号
庭长签发:
院 长 签 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吉林省嘉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北区102国道东、北区丙一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胜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宫 宇,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涌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长东北石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爽。
审判员 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龙、宫宇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涌明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长东北石材工业园三期1-1号厂房,年租金216,111.31元。该租金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全额交纳,但被告只于2015年2月9日交纳租金10万元,剩余租金116,111.3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给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租金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为此,被告应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134,775.18元(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人民币116,111.31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34,775.18元(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两项合计人民币250,88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股东刘明签订《租赁合同》。该份合同主要约定,(1)刘明租赁原告位于长东北石材工业园三期1、2、3、4号厂房及1、3号料场,租赁时间自2013年12月1日,年租金(含服务费)人民币481,831.60元;(2)2014年度厂房、办公室部分租金按10个月收缴,合约满三年后再优惠2个承租月。2014年10月20日,刘明与刘爽共同投资注册成立“长春市涌明石材有限公司”(即被告)。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长东北石材工业园三期厂房、办公楼、料场,面积1047.0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2)租金人民币216,112.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全额缴纳租金及园区综合服务费;(3)被告应将水、电费及相应费用在每月1日至5日前交纳至原告,过期不交按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每年房租于到期日前5天交齐,过期按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2014年12月1日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交纳租金人民币100,000.00元,其余租金没有支付。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1)被告应交纳2015年度租金人民币216,111.31元,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交纳租金人民币100,000.00元应交剩余租金人民币116,111.31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缴纳费用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9日滞纳金人民币76,719.52元,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20日滞纳金人民币58,055.00元,租金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50,886.49元。此后,被告仍没有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等证据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上述举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涌明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吉林省嘉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16,111.31元;
二、被告长春市涌明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吉林省嘉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人民币134,275.41元(本金人民币216,112.00元×5‰/日×70日+116,111.31元×5‰/日×101日);
三、上述两项判决合计人民币250,38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国 强
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美 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