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关永香,女,汉族,1966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国立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大军,男,汉族,1976年3月24日生,
原告关永香诉被告赵大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焦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永香及委托代理人国立华、王锦波,被告赵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告的丈夫王善明(已故)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王善明将座落南大坡苗井沿的18.51亩水田、旱田、林地等转包给赵大军经营,转包期限21年(从2007年8月24日至2028年8月24日止),转包费用共计三万六千元整。现原告家里有一未成年儿子,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无稳定生活来源,且被告赵大军系城镇户口,非农户,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王善明与被告赵大军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依法判决被告赵大军将该诉争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家丈夫因得病没有能力耕种土地,原告出去打工,夫妻协商卖房子和地,我在外面打工,也是非农户,想买点地,由他们村联系的,如果光卖房我也不能买,必须带地,经过协商,买房带地,是双方自愿的,不是强买强卖的,协议也把附带的土地写的很详细,我买的是使用权,但是流转合同我是非农户,我特意确认了一下,2007年签订的协议,但是非农户是2008年出台的,如果不合格也不能给我出文件等。手续也合法合理,其他人像我这样的情况很多。原告赔偿我的损失,也是原告先违约的,希望原告赔偿我的损失。
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居住在争议地界,是农村户口。被告没有异议。 2、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和原告丈夫(死亡)是夫妻关系。
被告认为当时是没有在一起生活,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知道,希望提交结婚证。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土地面积及享有的土地经营权等情况。被告没有异议。4、土地流转合同,证明2007年8月24日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的情况。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连房带地转让给我,是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原告没有异议。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做如下评判:原告提交证据1、2、4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足以证明原告与王善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所提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事实:2007年8月14日原告的丈夫王善明与被告赵大军签订买房协议房屋作价一万元,附加承包地18.5亩,房、地总体作价3.65万元。2007年8月24日上述双方又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上述1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流转费用3.6万元,包括房屋、水田、旱田、林地。被告赵大军系东辽县金州乡新乐村的非农户,原告及其丈夫(已故)系东辽县安石镇众志村五组农民,证据显示被告购买王善明的房屋价格为一万元,土地流转费为2.6万元,合同签订后,争得了众志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经安石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但没有办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流转合同乙方赵大军是非农户,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具有承包经营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该合同根据《》第十七条规定属无效合同,同时原告作为原土地承包者的集体成员,持有原集体土地经营权证,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其诉讼主体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合同有效无法律依据。鉴于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满,剩余期限的流转费用,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大军与王善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
二、被告赵大军将所受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给原告关永香。原告关永香将2016年至2028年,13年流转费用返还给被告赵大军(26000元除以21年乘以13年)即16094元。
判决第二项于2016年1月1日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义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史书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