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洪作,男,汉族,1953年5月25日出生,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国,男,汉族,1943年2月27日出生,住珲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庆龙,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亚楠,男,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志坚,男,满族,1953年9月16日出生,住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闫洪作因与被申请人邹庆龙、单亚楠、付志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洪作申请再审称:闫洪作提供了多项证据,足以证明单亚楠、付志坚是本案合伙人,原审判决该二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也是违法的。(一)原审判决认定闫洪作提供的多个证人证言均属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闫洪作、单亚楠、付志坚为合伙关系,是错误的。邹庆龙的陈述以及史俊宝、孙某某、李某甲和李连杰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雇员直接接受单亚楠、付志坚的指挥安排,二人与闫洪作是合伙关系。以上证据均是直接证据,而非间接证据;(二)单亚楠没有证据反驳上述证据,只是拒不承认,编造虚假事实欺骗法庭,且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三)闫洪作提供的四份单亚楠经手的账单足以证明单亚楠直接参与了煤矿的经营活动,单亚楠主张与闫洪作是买卖关系没有任何证据。闫洪作在原审时已申请对四份账单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最后因未及时交费而被退回,严重侵害了闫洪作的合法权益,因为法院和鉴定机构均未告知闫洪作法定的交费时间。且该四份账单也未经庭审质证,存在很多疑点,应予查清;(四)闫洪作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两次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调查涉案探矿证是谁办的,法院拒不答复,也不调查,故意包庇付志坚;(五)闫洪作提供了单亚楠与其联系业务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并要求法院调取双方之间的通话记录,但法院未予调取;(六)本案二审合议庭没有进行合议,判决是某人的独断判决;(七)闫洪作提供的珲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高立敏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单亚楠不仅是本案的参与者,而且还以中信昊园珲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昊园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以手中持有探矿证为诱饵骗取工人为其非法采矿,闫洪作也是受骗者之一;(八)本案所涉探矿证上载明该证必须由探矿权人中信昊园公司持有,但该公司把这一重要权利擅自交给职工单亚楠,找一些外地民工私挖乱采,违反法律规定,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追加该公司为第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且中信昊园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一)闫洪作主张本案所涉煤窑系其与单亚楠、付志坚合伙开办,故应由三人共同赔偿邹庆龙所遭受的损失。单亚楠、付志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涉案煤窑与其无关。由于闫洪作无法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称三人系口头协议合伙,故应由其继续举证,证明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1.关于单亚楠与闫洪作是否系合伙关系的问题。(1)原审时,邹庆龙陈述称其受伤后,系单亚楠和史俊宝一起将其送往医院,并由单亚楠垫付了3000元住院押金。但单亚楠仅承认事故发生后曾帮忙将邹庆龙送医,不承认垫付住院押金这一事实。由于邹庆龙在原审庭审时自认是从案外人孟庆福处听说单亚楠垫付3000元的事情,而孟庆福未出具任何证人证言,且史俊宝在原审时亦未出庭作证,故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单亚楠在事发后将邹庆龙送医这一事实,无法认定其垫付住院押金的事实。此外,邹庆龙还陈述称事发前单亚楠曾带其去拉过电钻、车等东西以用于挖煤,但该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邹庆龙自身又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认定其曾直接接受单亚楠指挥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实;(2)原审时,邹庆龙陈述称其受闫洪作、单亚楠、付志坚雇佣进行采煤活动,闫洪作提供的证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煤窑是闫洪作、单亚楠、付志坚合伙干的,雇员接受三人指挥安排。但因邹庆龙和三位证人均陈述称系听说得知上述情况,并无直接证据,故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邹庆龙的陈述和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煤窑系闫洪作、单亚楠、付志坚合伙开办;(3)闫洪作在二审庭审时已经自认其提供的四张账单落款处“2012年4月26日,经手人:单亚楠”的字样为自己所写,并非单亚楠签名,仅主张账单记载的内容系单亚楠所写,并于2014年9月17 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二审法院于同年11月5日委托吉林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机构通知闫洪作前去缴费后,闫洪作未及时缴费,鉴定机构于同年12月31日以“申请方未能在接到收费通知后及时缴费,致使鉴定案件超出期限”为由,将案件退回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闫洪作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并对该四张账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4)原审时,虽然闫洪作提供了7条手机短信记录,但单亚楠否认其曾使用过发出短信的两个手机号码,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在闫洪作被公安机关调查后,单亚楠曾通过手机短信表示关切这一事实。综上,闫洪作提供的用于证明单亚楠系其合伙人的证据不够充分,且多为传来证据与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付志坚与闫洪作是否系合伙关系的问题。除上述孙某某、李某甲、李连杰的证人证言外,闫洪作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付志坚系其合伙人,故其关于付志坚应与其共同承担邹庆龙所受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信昊园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赔偿责任的问题。1.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从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探矿权人为中信昊园公司的探矿证和该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12004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以“邹庆龙受伤的地点不属于邹庆龙所认为的主体单位中信昊园珲春矿业有限公司负责的施工范围”为由,认定“邹庆龙与中信昊园珲春矿业有限公司不发生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据此,本案所涉煤窑不在中信昊园公司享有探矿权的范围之内,邹庆龙与中信昊园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2.闫洪作在事故发生后仍从事采煤活动,珲春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珲公(治)决字[2012]第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闫洪作系私自挖煤,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时受到处罚的还有案外人高立敏。虽然闫洪作和高立敏在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单亚楠是中信昊园公司的职工,其与单亚楠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挖煤井。但该陈述与公安机关在上述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单亚楠是中信昊园公司的职工或该公司授权其进行探矿。因此,单亚楠是否系本案所涉煤窑的合伙人及其应否承担本案所涉赔偿责任均与中信昊园公司无关。闫洪作要求中信昊园公司对邹庆龙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在原审时从未申请过追加中信昊园公司为被告,故对其要求中信昊园公司承担本案所涉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如上所述,原审法院已依职权调取了本案所涉探矿证等证据,至于闫洪作要求调取的探矿证系由谁办理、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且闫洪作未提交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故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2.闫洪作主张二审判决未经合议庭合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审庭审笔录显示,闫洪作提供的经手人为单亚楠的四张账单已经庭审质证。综上,原审程序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闫洪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洪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