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振范、李庆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阴洪智,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博,系联社资产保全科员。

被告杨振范,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李庆国,男,1976年2月4日出生,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振范、李庆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焦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范、李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与杨振范、李国庆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各3万元(合计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利率上浮60%,结息方式为随利本清,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现借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6万元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杨振范、李国庆对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贷款凭证二份及农村联保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二被告实际取得贷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上述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杨振范、李国庆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各3万元(合计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利率上浮60%,结息方式为随利本清,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现借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杨振范、李国庆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有效, 其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二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属违反合同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保证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保证有效,应当相互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振范、李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振范、李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二被告杨振范、李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义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书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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