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吉林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兴北大路与惠州街交汇。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飞、金勇,公司职员。
被告:孙雪,女,汉族,1975年9月1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二道甸子镇革新村下裕民社。
原告吉林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2015年7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云飞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协议》,并进行业务合作。该协议以赊购的方式履行,即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0万元的赊购货物额度,被告应当在每三个月结清一次货款。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在原告处赊欠货款1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还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款,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853.00元。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原告欠款人民币76,853.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0.8%(年利率9.6%)计算利息;(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款期满之日起未归还的金额在原协议基础上额外追加10%年利率的利息;(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给予被告10万元的赊购货物额度,期限是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到期后应及时归还货款;(2)被告在协议约定到期日未能足额归还原告欠款的,在原告书面催告后20日内仍未足额归还的,原告有权终止合作、取消优惠,自欠款期满之日起,未归还的金额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并另向原告支付在原协议基础上额外追加10%年利率的利息。《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欠饲料货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归还,逾期不还应额外支付10%的年利率。随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业务合作;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货款已满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欠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共同出具《业务往来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853.00元没有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欠款协议》、《欠条》、《业务往来对账单》等证据为凭。
原告举证《欠款协议》、《欠条》、《业务往来对账单》等证据,有被告签字,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举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供应饲料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应支付利息,但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8%(年利率9.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额外支付年利率10%的加罚利息;(4)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对原告陈述事实及诉讼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76,853.00元。
二、被告孙雪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货款本金人民币76,853.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孙雪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货款本金人民币76,853.00元、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追加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强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