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锡志,男,汉族,1948年3月8日出生,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洪亮(曾用名张亮),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洮南市。
再审申请人徐锡志因与被申请人张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锡志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2006年5月3日的30000元借款客观真实,二审法院以推理的方式认定该笔借款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共有三笔借款。其中2006年5月3日的借款是徐锡志从案外人王春发处借来后,又转借给张洪亮的。徐锡志为张洪亮筹集资金时,已经向王春发说明是张洪亮用款。二审法院不顾徐锡志在2006年11月30 日出具的《收据》中注明30000元是张洪亮偿还2006年5月3日欠款的事实,反而认定欠款7年不诉讼和上笔欠款不结清又出借下笔欠款有悖常理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多年来关系较好并且有多年经济来往,只能以书面材料确定偿还了哪笔钱款。况且2006年5月3日的欠款是在王春发不断追索下完成的还款行为,因此该笔欠款是真实客观的;(二)根据证据规则,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二审法院的推理判定。徐锡志在2006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中注明30000元是张洪亮偿还2006年5月3日的欠款,应以该书面证据为准。二审法院以毫无证据支持的推理认定30000元是偿还2006年3月17日的欠款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徐锡志是以张洪亮为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17日和2008年11月15日的两份《欠据》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的。张洪亮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其已将2006年3月17日的3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并提供了徐锡志于2006年11月30日出具的内容为“收到东安5队张亮06年5月3日现款还清”的《收据》进行证明。徐锡志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张洪亮之间存在两笔30000元的借款,一笔发生在2006年3月17日,另一笔发生在2006年5月3日,张洪亮已还的30000元是偿还2006年5月3日的借款。但张洪亮否认其曾于2006年5月3日向徐锡志借款30000元这一事实,主张双方之间仅存在一笔30000元的借款,且其已偿还完毕。故本案认定张洪亮应还款数额的前提是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几笔30000元的借款。对此,应由徐锡志负责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锡志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2006年3月17日的《欠据》和注明偿还2006年5月3日欠款的《收据》,但未能提供2006年5月3日的借款凭证,且其主张的两笔借款金额相同,相距时间较近,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徐锡志在2006年3月17日借给张洪亮30000元借款后,在张洪亮尚未偿还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3日又借给其30000元借款。此外,徐锡志在本次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人王春发虽然作证证明,2006年5月3日的借款系徐锡志从其处所借,再转借给张洪亮的,但同样未能提供徐锡志给其出具的借款凭证。故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徐锡志从王春发处借款30000元转借给张洪亮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与2006年3月17日的借款非同一笔借款。因此,二审判决对徐锡志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两笔30000元借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在举证责任分配和事实认定方面均无不当。徐锡志关于张洪亮尚未偿还其2006年5月3日的30000元借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锡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锡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姜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