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文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柳荣,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广,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史国强,长春市盛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被上诉人刘文广向本院提出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上诉人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亦表示同意,并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原审起诉的行为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在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基于双方已经达成了庭外和解,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刘文广撤回原审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0元减半收取为15600元,由被上诉人刘文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5元退还上诉人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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