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宝与隋旺友其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2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宝,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振鸿(张金宝父亲),男,汉族,1946年11月18日出生,住敦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隋旺友,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敦化市。

再审申请人张金宝因与被申请人隋旺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金宝申请再审称:(一)张金宝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以下简称长益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2年9月4日,隋旺友于当日将本案所涉榛棵割倒时,榛子还没有采摘;(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自本案所涉榛棵被割倒至二审法院进行现场勘查时日已久,故二审判决认定榛棵被割倒时榛子已被采摘完毕,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3年11月13日的《询问笔录》是二审办案法官让张金宝和见证人马体远在一张空白纸的最下边先签了名,再在其上填写的内容,张金宝和马体远对此均不认可;(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上述《询问笔录》未经开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判决依据该《询问笔录》认定案件事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五)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一)在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对张金宝、隋旺友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双方均认可“隋旺友割倒的臻(榛)材系采摘完毕的臻(榛)材”,且当地榛棵的采摘期为“8月末至9月初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二审判决对张金宝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本次再审审查期间,张金宝提供了长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榛棵被隋旺友割倒时尚未采摘完毕。因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张金宝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不符,且张金宝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金宝提出的《询问笔录》系伪造的这一主张,因马体远未到庭作证,仅出具了一份书面的《证明》,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伪,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询问笔录》不属于证据,不需进行当庭质证。故对张金宝关于《询问笔录》未经庭审质证,二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张金宝虽然主张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金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金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姜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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