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立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立祥,男,蒙古族,住松原市。
上诉人刘立祥因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松原市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受字第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刘立祥上诉称:一审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监字第173号通知书对此已明确,“关于房屋及附属物的安置补偿应依法由你与拆迁人吉林油田通过协商解决或行政机关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立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经13年之久的行政赔偿诉讼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行终字第20号驳回诉讼请求,经申请再审也没有行政赔偿,而按最高法的说法,上诉人多次找吉林油田协商解决房屋及附属物赔偿事宜,而吉林油田领导讲“我单位是国企企业,超过三万元的财产案子,就得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执行”。所以至今赔偿未果,找松原市住建局行政裁决,他们韩科长让上诉人即被拆迁人“找房屋评估公司”。上诉人找长春市十多家评估公司和松原市十多家房屋评估公司都讲“房屋已灭迹,没有实体房屋,无法评估。按最高法司法解释,房屋灭迹就评估出评估报告也是无法律效率的”。所以就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起诉第一被上诉人吉林油田、第二被上诉人松原市住建局,事实是两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赔偿上诉人营业性房屋3611.94平方米,附属物及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安置费,按一百一十九条共四项规定,上诉人起诉的理由和事实都具备。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明显运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理由是:上诉人的房屋坐落在集体土地上,第二被上诉人松原市住建局没有权利非法侵占上诉人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第一被上诉人吉林油田未取得在上诉人土地上开发建设项目综合楼审批文件,未取得土地拍卖合法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售楼许可证。宁江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松原市住建局折除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所以吉林油田不和上诉人协商解决,不给赔偿。上诉人不按民事起诉到法院,上哪要求赔偿去,而人民法院不保护人民房屋财产,保护政府违法拆迁及开发商违法建楼行为。上诉人13年里上访到省政府、国务院信访局等部门赔偿未果,13年里无家可归,生活没有来源,在共产党领导下工作,想过一死了之。诉讼13年没有得到房屋赔偿怎么办?剥夺了上诉人的居住生存权。所以上诉人就得起诉到人民法院来依法判令吉林油田和松原市住建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按国家《宪法》第十、十三条规定,按《物权法》第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六十四、六十八条之规定,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按《国务院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民事裁定书(2015)松民受字第2号。二、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改判,依法决定受理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是由于上诉人刘立祥与吉林油田之间因拆迁补偿问题所引发的,作为拆迁人吉林油田与被拆迁人刘立祥之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刘立祥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且刘立祥因安置补偿问题诉松原市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监字第173号通知书已经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并告知刘立祥“关于房屋及附属物的安置补偿应依法由你与拆迁人吉林油田通过协商或行政机关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故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裁定对刘立祥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妥。
综上,刘立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