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成富与张久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成富,男,195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久文,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邴永生,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成富因与被上诉人张久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成富,被上诉人张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久文在原审诉称:2012年6月1日,于成富要购买印烧纸机器,出具了1枚50000元的欠据,其中包括纸钱,之后就把机器拉走了。后于成富儿子于某到我家在我妻子郭某某手将上述欠据要走。出欠据时说机器钱到2012年年末前分两次还清,但到期后于成富一直没给钱。2013年3月2日,我与于成富算了一下账,算上于成富拉我的纸钱,扣除于成富交的成品烧纸钱,于成富还欠34000元,就给出了1枚欠条,承诺分三次给付,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要,于成富一直未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于成富立即给付欠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

于成富在原审辩称:最开始约定机器是37000元,2012年6月1日签协议的时候给了20000元,2014年11月又给了13000元,当时没要收条,现在还欠4000元未给付。没给剩下4000元的原因是机器没有安装完毕,无法正常运转,机器质量有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于成富有意购买张久文所有的印烧纸机器,之后双方互有联系。2013年3月2日,于成富给张久文出具了欠条1枚(欠款人为于成付,于成富承认是其本人书写),注明机器款34000元,并约定分三次在2013年年末还清,现机器款于成富一直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于成富在张久文处购买机器,并出具了欠条,与张久文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于成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于成富主张曾给付张久文33000元,并提供了录音材料一份,但不足以证明其曾偿还欠款33000元,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于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给张久文机器款340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宣判后,于成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尾欠机器款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上诉人购买其机器的总价款为37000元 ,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3000元,对此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材料为凭,并且上诉人也承认2012年6月10日给付20000元是偿还2013年3月2日的34000元欠款的,这是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还欠机器款34000元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出卖机器属于三无产品,到目前为止该机器根本不能使用,原审对出售违法产品给予保护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久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上诉人于2013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根据该欠条记载的金额向被上诉人给付拖欠货款。上诉人虽主张该欠条记载的金额与其实际拖欠的金额不符,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出具该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的情形,亦未通过行使撤销权对该欠条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关于仅拖欠货款4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购买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截至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之日,上诉人购买机器已经超过两年,在此合理期间内,其并未对该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或通过诉讼等必要手段来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于成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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