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文霞诉九台市龙嘉镇龙家堡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6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034号

原告薛文霞,女,汉族,1978年6月30日生,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九台市龙嘉镇龙家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艳刚,主任(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九台市龙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文霞诉被告九台市龙嘉镇龙家堡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霞与被告九台市龙嘉镇龙家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艳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文霞诉称,2008年5月24日龙家堡村以建设新农村扩建农机仓库为由将我家土地3.8亩(实用面积5.5亩)征用建仓库。村委会征地时没有发布征地公告,土地所有人并没有委托王维宝与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也未委托王维宝签字、按手印,领取补偿款,征地后没有按协议规定建仓库,却非法卖给开发商(王舒伟),村干部从中谋取利益。我的土地一直由我母亲经营,2013年得知土地被非法征用后,找村委会、镇政府讨要土地,他们以乡规民约代替法律,不予受理。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办法》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7条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解除违法无效合同,退还非法征用土地赔偿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台市龙嘉镇龙家堡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讼请求为解除违法无效合同这点不能成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只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存在解除情形,从这一点上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讼请求另为退还非法征用土地明显不成立。该地块已作为建设用地,早已进行了合法建设。原告从2008年到诉前从未向答辩人提出退还该土地的要求,明显的认同了原告母亲也就是该地的承包户主梁永香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从这一点上看,原告诉请超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起诉中所说的事实明显不成立。原告诉状所称的土地是村民梁永香(原告母亲)作为户主分得的土地,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梁永香为承包人,梁永香作为户主代表家庭享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权利和义务。该土地被征用,应与梁永香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被告龙家堡村因建设新农村扩建农机仓库与原告母亲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双方按照协议书履行着各自的义务(原告所在的户已经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经支付了土地使用费)。原告的土地在其母亲的承包户上(原告的土地一直由其母亲经营)也被被告使用。原告称2013年得知土地被非法征用后,找村委会、镇政府讨要土地未果。庭审中原告要求合同无效,赔偿损失8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地在其母亲的承包户上,原告的承包地一直由其母亲经营,被告因建设新农村扩建农机仓库需要用地,被告与原告母亲(原告的承包地的户主)双方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且按照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征地协议书名头虽然叫征地协议书,但被告此次用地是与原告所在的农户签订的在其承包地承包期限内的用地协议。原告主张解除无效合同,因被告已经使用了该土地,被告并且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本案被告使用土地的性质是用于建设农机仓库,发展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属于农业用地。为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是有偿使用原告所在户的土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连生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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