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凯,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住所:吉林省德惠市。
代表人:刘士友,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桦,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春杰,女,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冯凯,系刘春杰丈夫。
原审被告:宁海有,男,1960年11月22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审被告:董国芹,女,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审被告:林双生,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审被告:薛广晶,女,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冯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德惠支行)、原审被告刘春杰、宁海有、董国芹、林双生、薛广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上诉人邮政德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桦、王岩,原审被告林双生、宁海有及原审被告刘春杰的委托代理人冯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薛广晶、董国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邮政德惠支行在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8日,冯凯在邮政德惠支行申请贷款20000元,冯凯按约定办理了各项手续,邮政德惠支行于2013年11月28日贷给冯凯20000元,刘春杰、宁海有、董国芹、林双生、薛广晶为冯凯担保,同时邮政德惠支行明确告知刘春杰、宁海有、董国芹、林双生、薛广晶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其均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保证在主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联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冯凯现尚欠本金20000元,故邮政德惠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冯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刘春杰、宁海有、董国芹、林双生、薛广晶对冯凯还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冯凯、刘春杰、宁海有、董国芹、林双生、薛广晶在原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冯凯与邮政德惠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冯凯、刘春杰、宁海有、董国芹、林双生、薛广晶与邮政德惠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贷款金额20000元,年利率为15 %,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冯凯在邮政德惠支行的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后邮政德惠支行将现金20000元支付给冯凯。贷款采取的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即按月先偿还10个月的利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冯凯已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尚欠2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邮政德惠支行要求冯凯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刘春杰、宁海有、董国芹、林双生、薛广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冯凯与邮政德惠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冯凯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说明邮政德惠支行已履行给付冯凯贷款的义务,冯凯与邮政德惠支行存在着借贷关系,冯凯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给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宁海有、林双生作为担保人,在冯凯未偿还邮政德惠支行贷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宁海有、林双生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冯凯追偿。本案中刘春杰、董国芹、薛广晶不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约定的联保人,故邮政德惠支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冯凯、刘春杰、宁海有、董国芹、林双生、薛广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冯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付利息,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二、宁海有、林双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刘春杰、董国芹、薛广晶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宣判后,冯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在被上诉人的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后收取被上诉人2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上诉人根本未在个人贷款的借据上签字,更未在被上诉人处直接领取人民币2万元,因此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人民币2万元及相关利息实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答辩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1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同月28日,被答辩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贷款2万元,并指定了发放贷款的账户,贷款年利率15%,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当日,答辩人即向被上诉人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万元。同时,被答辩人在贷款放款单下方签字,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发放贷款事实。且以上签字按手印过程均有现场照片作为记录。自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9月28日,被答辩人始终按合同履行,偿还每月当期利息,被答辩人所称未在贷款借据上签字与事实不符,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原审被告刘春杰、林双生、宁海有:同意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薛广晶、董国芹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
证据1.2014年4月18日挂补的直补折一份,账户:602413001205407080。开户行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证明:1.2014年4月18日之前,该直补折没有在上诉人处,该折是上诉人2014年4月18日挂补的。证据2.该存折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贷款是2013年11月28日14时41分打入的该账户,14时58分,该贷款被他人取走。另证明,该贷款利息是在中国邮政储蓄德惠市朝阳支行按月交付的,有的是在德惠市明珠广场支行还的,此笔贷款利息不是上诉人交付的,上诉人家住在德惠市岔路口镇,距离朝阳镇约40公里,此笔贷款利息不是上诉人偿还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存折真实性无异议,是邮政储蓄的存折。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放款2万元,存折补发日期是2014年4月18日,历时6个月,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另,邮政储蓄银行的挂失办理程序是当天挂失当天领取,任何网点均可以挂失补办,不能证明贷款未发放的事实。2.对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交易流水证明2013年11月28日我行已经将贷款发放至上诉人指定账户,此账户为借款合同中指定账户,也为还款账户。发放借款后我方已经按合同履行完毕,且邮政储蓄的任意网点均可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我行发放贷款及上诉人领取贷款的地点均为朝阳镇支行,且根据借款合同9条、18条上诉人已经授权我行从该账户扣划到期利息及本金。若上诉人称扣划部分不是其偿还我行的利息,则上诉人应当偿还此部分利息及本金。借款存折密印标志显示为有密码的存折,只有其本人才能从存折中划款交易,是其本人的存折。
原审被告刘春杰、林双生、宁海有质证认为:无异议,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邮政德惠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
证据一,贷款发放当日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贷款发放指定账户的存折已经由上诉人冯凯领取,发放贷款当日存折在上诉人手里。贷款合同在朝阳镇支行签订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照片是我们2012年贷款的照片,不是2013年贷款的情况,这笔钱我们已经还了。
原审被告林双生、宁海有、刘春杰未发表意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 邮政德惠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冯凯与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冯凯,账号:602413001205407080。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1月28日,德惠市邮政储汇局业务会计部门将人民币20000元存入冯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德惠市支行开立的602413001205407080的账户中,摘要:放款。3.庭审中,上诉人冯凯承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冯凯”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记载:“贷款正常利率15%;逾期利率:19.5%;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只还利息期数:10 ;贷款起期:20131128;贷款止期:20141128”。5.上诉人已偿还截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2014年9月29日起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未足额给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通过向上诉人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602413001205407080)内打款的形式来发放贷款,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由于双方约定应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冯凯应当依约及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现已逾期,故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该贷款账户所对应的存折在发放贷款时已经丢失,该笔贷款被案外人支取一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此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确为他人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冒名支取,其可通过另案诉讼或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来维护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冯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