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飞,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长岭苗圃职员,现住长岭。
委托代理人:许久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行。住所:长春市双阳区
代表人:颜庆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龚玉恩,男,1952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肖飞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行(以下简称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原审第三人龚玉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久波、被上诉人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原审第三人龚玉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飞在原审诉称:2004年12月9日,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将杨树938棵作价90000元出售给龚玉恩,卖树合同中约定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负责龚玉恩在放树前有关国家各部门收取正常合理的费用(合同第三条),有合同为凭。2005年5月29日,龚玉恩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部分树木转让给肖飞,有树木股份转让买卖合同为凭。合同中约定,龚玉恩树木股权转让卖给肖飞后,龚玉恩同意保证肖飞继续履行其与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如发生纠纷造成肖飞损失,由龚玉恩全部负责赔偿,合同中第三、四款,有树木股份权转让买卖合同为凭。肖飞在2013年5月17日放树前缴纳了育林基金40260元,有双阳区林业局出具的票据为凭,这是放树前国家收取的正常合理费用,按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与龚玉恩及龚玉恩与肖飞之间的合同约定,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应承担育林基金人民币40260元。另,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与龚玉恩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损失20000元。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未按约定缴纳育林基金,已构成违约,肖飞与龚玉恩签订的合同又继续履行龚玉恩与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签订的合同,故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应给付肖飞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肖飞多次找到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催要,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为保护肖飞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给付肖飞育林基金费人民币40260元及利息。给付肖飞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在原审辨称:一、肖飞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与肖飞之间没有建立过树木买卖合同关系,而合同是有相对性的,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突破这种相对性,肖飞是和龚玉恩之间建立的树木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纠纷只能由肖飞和龚玉恩之间诉讼解决,肖飞和龚玉恩在建立买卖合同时并没有征得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的确认和同意,所以龚玉恩也没有权利将属于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转让;二、根据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办法,育林基金是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的,与树木的是否砍伐及重新造林没有关系,在肖飞和龚玉恩的买卖合同中,写明的是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负责放木前收取的正常合理费用,也就是说因砍伐导致的费用而与树木的销售没有关系,因为销售以后也不一定就进行采伐;三、在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和龚玉恩签订合同之后,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和龚玉恩及张家村委会双方又明确了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在合同中的义务也就是说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只有缴纳造林抵押金的义务而没有其他合同义务,因此即使按照合同约定,育林基金也不应当由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支付;四、育林基金是按照树木销售的百分比计算的,因此肖飞所缴纳的育林基金是由于树木成活时间增值所产生的,如果这项费用由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支付,肖飞的出售时间再晚几年,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在支付这些费用后,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的买卖行为不但没有受益反而要亏损,因此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在合同约定时不可能会有负责育林基金的合同义务,这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综上,我们希望法庭判决驳回肖飞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龚玉恩在原审辩称:我与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签的合同,要求按合同第三条办。签合同时,我没有仔细看合同。当时叫做育林抵押金,还有育林基金,由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出,由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负责育林基金的缴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与龚玉恩签订的《卖树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负责龚玉恩在放树前有关国家各部门收取正常合理的费用。第八条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05年5月29日,龚玉恩与肖飞签订《树木股份转让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树木卖给肖飞,合同约定龚玉恩同意保证肖飞继续履行其与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如发生纠纷造成肖飞损失,由龚玉恩全部负责赔偿。肖飞于2013年5月17日向双阳区林业局缴纳了育林基金40260元。肖飞诉清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给付肖飞育林基金费人民币40260元及利息。给付肖飞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与肖飞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与龚玉恩签订树木股份转让买卖合同后,龚玉恩未通知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肖飞主张由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履行龚玉恩与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签订的卖树合同义务于法无据。另外,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龚玉恩与张家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应缴纳的是造林抵押金不是育林基金,故肖飞诉请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给付育林基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肖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龚玉恩共同出资购买938棵杨树是知情的。2004年12月9人,上诉人、被上诉人、龚玉恩均参与了《卖树合同》的签订,但被上诉人要求由一人代为签订合同,因此由龚玉恩签署了合同。2004年12月1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玉恩、齐家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签署协议书,尽管协议书中有上诉人名字,但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没有签名,在履行合同期间,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卖树合同》第三条有关被上诉人负责放树前有关国家各部门收取费用的约定,但上诉人并未同意,均表明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是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育林基金。上诉人采伐树木必须取得采伐证,取得采伐证必须缴纳育林基金。
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人无事实依据,原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次,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育林基金,我方与龚玉恩及张家村委会在2004年12月10日双方就卖树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被上诉人只有垫付抵押金的义务,没有其他合同义务。同时,育林基金的收取时间是2009年,晚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且该基金的收取是在销售阶段,与是否砍伐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龚玉恩答辩称:我与上诉人合伙买的,当时签订了合同。我同意肖飞的上诉状内容。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肖飞提供证据:长春市双阳林业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育林基金是在放树前收取的法定费用。
被上诉人双阳商业银行长岭支行质证:对证据格式有异议,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具体经办人签字。因此,该证据形式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该证据内容与财政部育林基金管理办法内容相抵触,我方认为该证据没有效果。
第三人龚玉恩质证: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1.2004年12月10日,龚玉恩与被上诉人签订《卖树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938棵杨树作价9万元卖给龚玉恩,被上诉人负责龚玉恩在放树前有关国家各部门收取正常合理的费用,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树权归龚玉恩所有,被上诉人不负责看树、伐树等一切责任。龚玉恩负责放树运输、用工、费用以及安全。如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
2.2004年12月10日齐家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龚玉恩三方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将从齐家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取得的杨树938棵树权转让给龚玉恩,由被上诉人负责交育林抵押金,植树后,树权归齐家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树木成活后,造林抵押金退还被上诉人。协议中龚玉恩名字旁打印的肖飞名字被勾掉,肖飞庭审中陈述,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知道是肖飞和龚玉恩合伙购买树木,但是不允许他在合同上签字,所以三方《协议书》中肖飞名字被勾掉,肖飞也没有签字。
3.2005年5月29日,龚玉恩与肖飞签订《树木股份转让买卖合同》,内容为,龚玉恩与肖飞合伙购买的938棵杨树,龚玉恩将938棵杨树的50%股份作价6万元转让给肖飞,并保证肖飞继续履行原龚玉恩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如给肖飞造成损失,由龚玉恩赔偿。后因占地,树木需要砍伐,肖飞于2013年5月17日向双阳区林业局缴纳了育林基金4026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能否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问题。与被上诉人签订卖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龚玉恩,龚玉恩在该合同中享有向被上诉人主张采伐树木前所需各项费用的权利,同时承担采伐、运输树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上诉人肖飞系通过受让的形式从龚玉恩处获得本应属于龚玉恩的上述权利义务,其对于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应取得被上诉人同意,方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本案中,肖飞主张在签订2004年12月10日齐家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龚玉恩三方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即知道肖飞系与龚玉恩合伙购买树木,但该合同当事人名称记载上将肖飞名字删除,肖飞亦陈述签订该协议时被上诉人不同意其签名的事实,均无法证明肖飞系与龚玉恩合伙购买树木,亦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知道并同意龚玉恩将树木出售给肖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肖飞对于其系经被上诉人同意承担了龚玉恩与被上诉人卖树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证据不足,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肖飞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肖飞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上诉人肖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