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毛线厂。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戚鑫春,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检通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曹东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有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雨田,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春市毛线厂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检通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毛线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宋士泉,被上诉人检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有田、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通公司在原审诉称:2013年3月7日西四道沟煤井福利煤场把长春市毛线厂拖欠他们的煤款转给检通公司,经三方同意,并有转账欠款证明为证,后经检通公司多次找长春市毛线厂催要欠款,长春市毛线厂都找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春市毛线厂偿还煤款190648元。诉讼费由长春市毛线厂承担。
长春市毛线厂在原审辩称:长春市毛线厂自1992年到目前都在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间不生产不需要煤炭,长春市鸿达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于1997年成立,该公司与长春市毛线厂是两个独立法人,当时长春市毛线厂隶属于鸿达公司管理,长春市毛线厂由鸿达公司掌控。长春市毛线厂现任班子成员都是2010年才到长春市毛线厂任职的,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在长春市毛线厂账面上没有查到该笔款的记载。检通公司起诉前没有向长春市毛线厂现任班子主张过权利,检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法院驳回检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8年间,通过检通公司介绍,案外人双鸭山市岭西四道沟煤井福利联营煤场长春经销处与长春市毛线厂建立买卖关系,由案外人向长春市毛线厂供应煤炭,经结算,长春市毛线厂欠案外人煤款190648元,之后案外人将该债权转让给检通煤炭公司。2003年3月7日,长春市毛线厂又为检通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我单位所欠原双市西四道沟煤井福利煤场的煤款壹拾玖万陆佰肆拾捌元贰角整,同意由我单位直接偿还给吉林省检通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毛线厂。2003、3、7”证明上加盖长春市毛线厂公章三枚(2003年3月7日、2005年5月10日、2007年8月23日)。经原审法院调查查明,自2009年起至2014年年间,检通公司多次到长春市毛线厂催要过此款。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双鸭山市岭西四道沟煤井福利联营煤场长春经销处将债权转让给检通公司后,债务人长春市毛线厂以书面证明方式确认得知债权转让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已成立,并自2003年3月7日对债务人长春市毛线厂发生效力,即检通公司对长春市毛线厂享有190648元债权。债权转让后,经检通公司催要,长春市毛线厂拒绝支付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检通公司要求长春市毛线厂偿还煤款19064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长春市毛线厂提出当时已停产不可能使用煤炭且账面上无此记载及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因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检通公司一直索要此款,且长春市毛线厂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长春市毛线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吉林省检通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190648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长春市毛线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自1992年至今始终都在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间怎能用了如此大量的煤炭,2003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落款长春市毛线厂的同时又括号长春市鸿达毡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鸿达公司);当时毛线厂隶属鸿达公司管理,毛线厂公章由鸿达公司掌控,“证明”疑似鸿达公司以毛线厂名义出具。曹某甲是双鸭山市岭西四道沟煤井福利联营煤场长春经销处(以下称长春经销处)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1日至今又是被上诉人股东,长春经销处盖章出具的证明,实际是股东出具对自己公司有利的证明,属于自己证明自己。2.被上诉人的2位出庭证人都是自己的员工(会计和更夫),也属于自己证明自己;其他书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3.原审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直接为被上诉人调查收集的证据,也没有达到证明的目的;原审判决还剥夺了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诉讼权利;4.原审判决还混淆了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区别。
检通公司答辩称:1.双鸭山市岭西四道沟煤井福利联营货场在1994年成立长春经销处,在1998年卖煤给毛线厂,经手人是曹某乙,长春市毛线厂经手人是副厂长常某某。经双方对账,欠款事实清楚。就毛线厂停产而言,毛线厂只是部分停产,时至今日,毛线厂临街门市房还在出租,院内厂房也在出租,说明至少还在供暖,还在用煤。当时还在生产的事实有时任厂长王某某,副厂长常某某作证。2.双鸭山市岭西四道沟煤井福利联营货场长春经销处在结算后,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给上诉人出具相关手续,将原欠据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重新出具证明给被上诉人,并多次盖章确认。长春市毛线厂称是鸿达公司所为,它们是子公司,我们认为鸿达公司与毛线厂是何关系与检通公司无关,时任毛线厂副厂长证明公章是毛线厂盖的,厂长王某某证明欠款属实。3.双鸭山市岭西四道沟煤井福利联营货场长春经销处,与被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不存在自己证明自己。4.被上诉人多次要账事实清楚,两个单位之间的往来就是两个单位人员之间的往来,会计要账,更夫陪同合情合理,不存在自己证明自己。时任毛线厂书记常某某也证明了要账事实存在,常书记退休后被毛线厂回聘至少在2014年来还在工作,有检通公司提供租赁协议为证实常书记经手的签证。公安局调查也证明我们始终在要账。
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交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
证据一:双鸭山市岭西四道沟煤井福利联营煤场长春经销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曹某甲是该企业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吉林省检通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2001年10月18日成立,曹某甲自2010年11月1日起是该公司股东。
证据三:长春市鸿达毡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王某某2009.9.18前是长春市鸿达毡业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证据四:王某某股权转让合同,证明王某某2009年8月31日前是长春市鸿达毡业公司股东,2009年8月31日将股权转让给李某某。
证据五:常某某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常某某2009年8月31日前是长春市鸿达毡业公司股东,2009年8月31日将股权有权转让给李某某。
被上诉人质证:这五份证据是真实的,对于证据四、五:王某某、常某某的证据我们不予质证,与我们无关。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双鸭山市岭西四道沟煤井福利联营煤场长春经销处出具的《证明》,该材料证明双鸭山市岭西四道沟煤井福利联营煤场已经将上诉人拖欠的煤款190648.02元转让给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在2015年5月11日对长春市毛线厂前厂长(书记)王某某及常某某进行询问。在对王某某进行询问的笔录中记载:“审:为何在落款处的长春市毛线厂后面还用括号写着鸿达毡业有限公司?答:因为上级有规定,当时的鸿达毡业有限公司是长春市毛线厂的主管上级。并不是鸿达毡业欠的钱。” 在对常某某进行询问的笔录中记载:“审:你看下2015年5月21日证明,具体事项是否如该证明中所说?答:煤是我接的,欠款事实也存在。95年我就知道这笔欠款,因为我是经手人,当时对账也是跟我对的,原告跟我对的账。”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对上诉人享有190648元债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双鸭山市岭西四道沟煤井福利联营煤场长春经销处已出具《证明》,证明其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且根据上诉人于2003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该笔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故原审认定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对该证明中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份证明应视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应依证明中记载的数额向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煤款190648.20元。上诉人虽主张长春市毛线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及上诉人受鸿达公司管控故该笔债权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根据一审法院对原长春市毛线厂厂长常某某进行询问的笔录记载,常某某作为当时采购此笔煤炭的经手人,证明了该笔债权真实存在,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上诉人曾在证明上多次加盖公章,此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根据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王某某及常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以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不予立案说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1.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未向其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但根据原审卷宗第69页(2015年6月16日第二次庭审笔录)记载,在审理本案时,合议庭已向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法院当庭口头告知我们我们没有异议”。2.为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之规定,向知晓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毛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