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凌红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隋洪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彩荣,女, 1970年8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红莲,女, 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国军,男, 1973年3月2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彩荣、凌红莲、闵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彩荣、凌红莲原审诉称:2015年6月29日23时40分,被告闵国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庆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闵国军所有的辽HK2405-辽HM876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23KM处未与同方向凌祥春驾驶的畜力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两车相撞,致凌祥春当场死亡、畜力车乘员凌振受伤、牲畜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榆树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闵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凌祥春无责任。另因辽HK2405-辽HM876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理赔,余额在被告闵国军投保的商业险中支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闵国军承担。要求被告承担凌祥春死亡赔偿金215600.00元(10780.00元X20年);丧葬费23258.00元;畜力车损2000.00元;牲畜死亡作价23000.00元;评估鉴定费2850.00元;运尸、抬尸、尸体消毒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317908.00元。首先,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2000.00元。余款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203058.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望法院公正判决。

安华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一、辽HK2405-辽HM876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属实,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及时配合我公司进行验车,并提供驾驶证、准驾证、营运证等证件。待确定保险责任后予以赔付。否则不承担责任。二、该车为贷款车辆,已抵押给德银融资租赁公司。原告主张权利应取得德银融资租赁公司书面授权。否则无权主张权利,法院应予以驳回。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吉林省农村标准赔付192424.20元,丧葬费应按21423.00元计算。其他原告诉请均不同意赔付。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予给付。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不同意给付。

闵国军原审辩称:原告诉被告赔偿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本人有意见不同意给付。被告因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有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6月29日23时40分,被告闵国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术开发区庆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闵国军所有的辽HK2405-辽HM876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23KM处未与同方向凌祥春驾驶的畜力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两车相撞,致凌祥春当场死亡、畜力车乘员凌振受伤、牲畜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榆树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闵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凌祥春无责任。另查明,辽HK2405-辽HM876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理赔,余额在被告闵国军投保的商业险中支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闵国军承担。要求被告承担凌祥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畜力车损;牲畜死亡作价;评估鉴定费;运尸、抬尸、尸体消毒;精神抚慰金。以上合计317908.00元。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赔偿原告112000.00元。余款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203058.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就其主张已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该证据已经被告认证质证,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被告投保的商业险承担赔偿义务。再不足由被告闵国军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丈夫凌祥春的死亡是被告闵国军侵权所致,被告闵国军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侵权已使原告及家人遭受巨大创伤和悲痛。被告理应得到精神抚慰,但原告的请求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此精神抚慰金应适当保护42,000.00为宜。诉讼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虽抗辩拒绝给付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该车为贷款车辆,已抵押给德银融资租赁公司。原告主张权利应取得德银融资租赁公司书面授权,否则无权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不应对抗法律规定,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运尸、抬尸、尸体消毒1200.00元因是白条记载故不予保护。诉讼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郑彩荣、凌红莲各项赔偿费85385.56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内立即赔偿原告郑彩荣、凌红莲各项赔偿费222474.84元。【1、死亡赔偿金元215,602.4元(10780.12元X20年);2、丧葬费23,258.00元;3、精神抚慰金42,000.00元;4、牲畜评估作价23,000.00元。合计303860.4元】。三、被告闵国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代理费4000.00元;评估费2,850.00元。合计:6850.00元。案件受理费2943.00元,由被告闵国军承担。

宣判后,安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一、郑彩霞、凌红莲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首先,本案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闵国军因未配合上诉人对承包车辆进行检车,未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准驾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无法确定是否为承保标的,因此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标的车为贷款车辆,车辆抵押给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款必须打入第一受益人账户,或者经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的第三方。” 郑彩霞、凌红莲在未取得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具体情况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闵国军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目前已经被刑事拘留,等待开庭审理。法律明文规定,因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赔偿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牲畜评估23000元,系郑彩霞、凌红莲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属无效证据。上诉人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理应同意该申请,原来的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彩荣、凌红莲、闵国军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闵国军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但是上诉过程中,上诉人认为闵国军因未配合上诉人对承包车辆进行检车,未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准驾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无法确定是否为承保标的,因此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理由并非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免赔的法定事由,不能对抗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虽然抵押给案外人,但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所指向的应为肇事车辆的车损赔偿款,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的为第三者的损失款,上诉人主张此赔偿款的支付应需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郑彩霞、凌红莲无权向其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中,即使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不是安华保险公司,因此上诉人欲不在保险金理赔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中,受害方受损的牲畜,在交警队处理事故的过程中,经过损失评估确定损失额23000元,该评估报告可以被人民法院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以上评估结论并结合生活实际情况,对于死亡牲畜价值的认定适当,二审法院不予调整,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8.0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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