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盛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2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337号

庭长签发:

院 长    签 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337-1号

原告长春盛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

法定代表人张其勋,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委员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盛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查,且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长  崔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美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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