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17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丹婷,客户经理。
被告:长春华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九台市波泥河镇马兴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聂文斌,董事长。
被告:聂文斌,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被告:刘金影,女,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恒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华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聂文斌、刘金影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聂文斌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担保人吴佳旗所购买的,由吉林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以东,珠海路以北,项目名称:长春总部基地D地块,第D12、D13幢0单元102号房,丘地号:5-77/93-30,房号:102,建筑面积1193.24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00000000906892的房屋;
二、查封被告聂文斌所购买的,由长春市侨兴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高新开发区蔚山路4399号,项目名称:新兴红旗嘉园,第C16【幢】1【单元】104号房,丘地号:8-5/744-4,房号:104,建筑面积:351.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00000000644718的房屋;
三、查封被告聂文斌所有的,坐落于蔚山路4399号新兴红旗嘉园C16[幢]1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长房权字第1060195202号,丘地号:8-5/744-4,房号:103,建筑面积:270.0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