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玉春与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春,男,汉族,1957年7月16日生,原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员工,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住所地长春市皓月大路5557号。

法定代表人邹桂霞,处长。

委托代理人宋氏玲,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玉春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以下简称绿园区环卫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上诉人绿园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宋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玉春原审诉称,蔡玉春于2011年5月份到绿园区环卫处工作,主要的工作为转运垃圾,月工资为2700元左右,2013年8月13时许蔡玉春在西四环路兴良电气焊门前从事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伤情为十级伤残。本案经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蔡玉春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绿园区环卫处赔偿蔡玉春停工留薪期工资31050.00元;二、绿园区环卫处赔偿蔡玉春医疗护理费7112.16元;三、绿园区环卫处赔偿蔡玉春伙食补助费711.36元;四、绿园区环卫处赔偿蔡玉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00元;五、绿园区环卫处赔偿蔡玉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00.00元;六、绿园区环卫处赔偿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00.00元;七、请求解除绿园区环卫处与蔡玉春的劳动关系。

绿园区环卫处在原审辩称,绿园区环卫处聘用员工工资发放标准是全市统一的1640元,蔡玉春2700的费用当中包括工资和驴车的使用费,绿园区环卫处认为应按1640元进行补偿,其它按法律规定保护蔡玉春利益,同意解除与蔡玉春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玉春于2011年5月到绿园区环卫处从事垃圾转运工作,双方约定,蔡玉春带自家驴车转运垃圾,每月工资为2700.00元。2013年8月25日下午1点左右,蔡玉春在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受伤后由肇事司机及同事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9412.71元。2014年7月22日,经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绿人社工认字[2014]10号)认定为工伤,被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4月16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定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理赔蔡玉春139740.71元。之后蔡玉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长绿劳人仲裁字(2014)第57号裁决。蔡玉春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蔡玉春所主张的事项其合理部分应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蔡玉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照12个月计算,即2700.00元/月×12个月=32400.00元。2、医疗护理费: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即蔡玉春应得的伙食补助费为197.56元/天(长春市2013年度每日的社会平均工资)×36天=7112.16元。3、伙食补助费:蔡玉春所主张按照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长春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0%支付,即 19.76元/天×36天=711.36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蔡玉春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故蔡玉春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0元/月×7个月=18900.00元。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因蔡玉春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故蔡玉春应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700.00元/月×7个月=18900.00元。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故蔡玉春所主张的5400.00元(2700.00元/月×2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此项规定,予以认可。7、关于蔡玉春与绿园区环卫处的劳动关系问题:蔡玉春要求本院判决解除与绿园区环卫处的劳动关系,绿园区环卫处也同意蔡玉春的的这一要求,故对于蔡玉春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可。

二、关于受害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能否兼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金,即工伤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第三人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构成责任竞和还是聚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基于此可以得出工伤待遇不兼得的原则,即禁止重复获得相同性质赔偿,不同性质赔偿差额补充。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第26条规定:“因第三者民事责任造成的工伤事故,先按民事赔偿处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受害职工得不到民事赔偿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本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费用”。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五项也有类似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本院已经判决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蔡玉春共计人民币139740.71元,故绿园区环卫处应补足蔡玉春差额部分13095.52元(32400.00元+7112.16+711.36+18900.00+18900.00+5400.00+69412.71-139740.7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蔡玉春与绿园区环卫处解除劳动关系;二、绿园区环卫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蔡玉春民事赔偿后低于工伤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共计13095.52元;三、驳回蔡玉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绿园区环卫处负担。

宣判后,蔡玉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各项诉讼主张。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采用总额补差的原则计算上诉人蔡玉春的工伤待遇是错误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由第三者的原因导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采取分项补差的原则。

被上诉人绿园区环卫处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蔡玉春系绿园区环卫处职工,其在职期间于2013年8月25日在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蔡玉春已经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侵权方支付的相关赔偿,同时仍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绿园区环卫处未为蔡玉春缴纳其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蔡玉春支付相关费用。

劳动者因第三人原因发生工伤的,第三人向劳动者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劳动者因工伤从用人单位获得的各项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因二者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劳动者基于第三者侵权获得的经济赔偿金并不妨害劳动者获得基于劳动关系而从用人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第三者侵权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如果已经获得侵权赔偿,根据“损益相抵”的原则,劳动者不能在工伤赔偿程序中重复主张。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侵权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怃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因本案上诉人蔡玉春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赔偿金)、医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51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获得足额赔偿,本案中不应重复保护。但被上诉人绿园区环卫处向上诉人蔡玉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系蔡玉春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予支付。原审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春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蔡玉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00.00元,总计243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蔡玉春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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