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与张国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仁,男, 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莉,女, 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亮,男, 1986年12月8日生,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仁、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李超莉、郭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仁、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4月26日15时5分,被告郭洪亮驾驶登记在被告李超莉名下的吉APD978号面包车,沿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大路左转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张国仁驾驶的吉AY2750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出租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洪亮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超莉名下的吉APD978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现在根据鉴定意见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修车款15,915.00元、司机误工费1,085.90元、鉴定费和拆解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李超莉原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答辩意见。

郭洪亮原审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我开车帮李超莉拉货,如果是有责任也应保险公司和李超莉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李超莉名下的吉APD978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如果被告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核实无误,损失证明及明细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赔付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误工损失不赔,另外,鉴定费、拆解费及诉讼的相关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26日15时5分,郭洪亮驾驶登记在李超莉名下的吉APD978号面包车,沿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大路左转时,与对向直行的张国仁驾驶的吉AY2750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出租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洪亮承担全部责任,张国仁无责任。诉前由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吉国价2015090),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合计15,915.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400.00元(240元/天×10天)。张国仁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0元。张国仁的车辆在吉林省华邦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拆解支付400.00元,在长春市朝阳区春飞汽车修配厂修理支付修车费13,315.00元。另查,张国仁驾驶的车辆系其购买后使用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营运手续进行营运,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只是收取相关税费等。郭洪亮与李超莉系叔嫂关系,郭洪亮驾驶车辆是为李超莉运输物品。李超莉名下的吉APD978号面包车由郭洪亮代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郭洪亮驾驶车辆,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张国仁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张国仁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郭洪亮驾驶车辆为李超莉运送物品,李超莉应承担保险赔偿外的其他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出租车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签字人为郭洪亮,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李超莉进行特殊告知,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国仁驾驶的吉AY2750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国仁,其应为受偿人。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修车费及鉴定费,张国仁提供了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吉林省华邦汽车维修养护有限公司拆解支付400.00元票据、长春市朝阳区春飞汽车修配厂修理支付修车费13,315.00元票据,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应予保护,鉴定费600.00元也应予支持。2.出租车辆营运损失费,根据鉴定意见,该车修理十天,误工费2,400.00元,也应予保护,但根据郭洪亮代为李超莉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并未向李超莉说明特殊免责条款,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关于张国仁主张的误工费1,085.59元,因鉴定意见已对该出租车营运损失即误工费予以评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此误工费1,085.59元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国仁修车款2,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仁修车款11,315.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2,400.00元。二、被告李超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仁拆解费4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三、原告张国仁及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李超莉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2400元;二、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即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也就是说,上诉人仅对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第三者的任何间接损失不承担任何的保险责任。另外保险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对于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进行了告知,投保人也已经签字表示认可。因此间接损失由上诉人负担明显不当。另外,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李超莉进行特殊告知,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肇事车辆吉APD978号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时,系郭洪亮作为车主李超莉的代理人办理投保事宜,投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是郭洪亮而不是李超莉,郭洪亮作为办理车辆保险事宜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均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投保人郭洪亮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后,保险合同的约定即对被代理人产生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由此作出的裁判应予更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之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合同主张不承担对方受损车辆营运损失的理由为保险合同中存在相应的免责条款,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存在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对本案中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即使存在,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无法约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因此上诉人主张免除赔偿营运损失2400元不能得到支持。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琳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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