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培壮与被上诉人王荣、被上诉人魏春祥、原审被告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原审被告高德伟、原审被告任传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壮,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宋伟光,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男,1958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祥,男,1946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审被告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厦门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耿昌明,经理。

原审被告高德伟,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审被告任传家,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陈培壮因与被上诉人王荣、被上诉人魏春祥、原审被告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原审被告高德伟、原审被告任传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培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光、被上诉人王荣、被上诉人魏春祥、原审被告高德伟、原审被告任传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荣、魏春祥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7月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在春草路3号开发两栋楼,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荣、魏春祥。2008年11月末因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资金不到位,拖欠王荣、魏春祥人工费、材料款共700万元。当时陈培壮、耿昌明同意委托高德伟、任传家出去抬钱,用于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和材料款,因高德伟、任传家没抬到钱,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与王荣、魏春祥协商,由王荣、魏春祥出去抬钱,对于此事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由王荣、魏春祥借款4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5%,利息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后高德伟不同意借这么多钱只同意给付部分人工费,因此2008年12月1日王荣、魏春祥在周金波处借款130万元用于支付部分人工费,月利息5%,现在借款利息全部是由魏春祥偿还的,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2.5%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共同给付王荣、魏春祥借款及利息2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承担。

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在原审辩称,2013年5月1日,王荣、魏春祥与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陈培壮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周更男法官主持下,双方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共计234万元,至双方结算协议签字后甲、乙双方之前的一切债务结清”,现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跟王荣、魏春祥已经结清了工程款,王荣、魏春祥再次向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王荣、魏春祥的诉讼请求。

陈培壮在原审辩称,同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高德伟在原审辩称,事情的发展经过是,施工过程中已经到了年底,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作为甲方确实欠了乙方的工程款,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一起在售楼处协商欠款的问题,陈培壮问大家是否借到钱,在事后高德伟、任传家也没有太积极努力借钱,后来陈培壮就回老家过年了,再后来魏春祥当时找到借钱的人,为七分利,高德伟没有同意,后来又找到一个人,为五分利,高德伟把该情况也和陈培壮说了,陈培壮说利息还能接受,当时好像借了100多万元。事后在借钱的过程中是高德伟签的字,任传家是后补的签字。

任传家在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为改善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春草路宿舍居民居住条件,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作为甲方与乙方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签订一份《春草路职工宿舍委托改造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甲方对春草路宿舍改造,该项目位于绿园区春草路3号,东临吉林省工商管理干部培训学院,南邻春草路,东、北至生物制品所院墙。在该项目范围内的一栋四层居民楼,拆迁居民共37户,已有36户进行房改,被拆迁建筑面积为3560平方米。2008年7月10日,案外人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标,被确定为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职工集资住宅综合楼,职工集资住宅楼的中标人。魏春祥和王荣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08年12月1日,魏春祥、王荣与案外人周金波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周金波借款130万元给魏春祥、王荣,月利息5%,每月利息6.5万元。另查明,魏春祥、王荣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共同给付魏春祥、王荣借款利息2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职工集资住宅综合楼、职工集资住宅楼建设过程中,魏春祥、王荣作为实际施工人,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作为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的委托改造方,即出资人,对于出现拖欠人工费、材料款问题,双方约定由魏春祥、王荣自行筹款,利息双方各承担一半。后魏春祥、王荣实际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月利率为5%,对此高德伟、任传家予以认可,虽然陈培壮予以否认,也未在2008年11月26日的《协议书》上签字,但是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三人组成的出资人应视为一个整体,故有理由认为该笔借款系陈培壮认可。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与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签订委托改造协议时就约定该项目的债权债务由其三方负责,并且魏春祥、王荣与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于2010年5月21日协议中约定,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由五个自然人协商解决,故魏春祥、王荣要求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给付利息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08年12月1日(借款之日)起计算到2014年10月8日(偿还本金)为止,陈培壮、任传家、高德伟承担一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高德伟、陈培壮、任传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魏春祥、王荣借款130万元的利息的一半,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魏春祥、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高德伟、陈培壮、任传家承担。

宣判后,陈培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2008年11月26日的协议上记载的甲方是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乙方是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在甲乙双方落款处均没有该两家公司的法人章。原审法院开庭时魏春祥、王荣当庭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15年4月20日原审法院再次开庭时魏春祥、王荣在2008年11月26日的协议书上添加了魏春祥三个字。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2010年5月21日的协议真实性陈培壮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只能证明魏春祥、王荣、陈培壮、任传家、高德伟有协商解决经济纠纷的意向,不能证明陈培壮欠魏春祥、王荣230万元利息。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借款指的是开工时向魏春祥、王荣所借的150万元,而不是魏春祥、王荣在本案所涉及的130万元借款本金。2010年5月21日的协议不具有溯及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魏春祥、王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魏春祥、王荣承担。

魏春祥、王荣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高德伟、任传家二审答辩称,对于借款经过,认可魏春祥的陈述。确实是资金困难,11月20号左右承包方开始要工程款,魏春祥、王荣想办法借钱,陈培壮也同意。陈培壮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同意对于原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起止时间。

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系合伙关系。2008年6月1日,三人与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共同作为投资人对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春草路宿舍进行改造。2008年11月26日,高德伟、任传家与魏春祥、王荣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参加人员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乙方参加人员魏春祥、王荣,至签订协议之日止,共拖欠人工费、材料款700万元,因甲方筹款没有到位,由乙方自行筹款,所筹款项月利5%,利息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该协议书由高德伟、任传家签署名字,陈培壮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5月21日,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作为甲方与乙方魏春祥、王荣签订协议书一份,该五人各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由甲乙双方五个自然人协商解决,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统一原则,将本工程圆满解决”。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以前约定的协议内容与本协议内容发生冲突的,按本协议执行;(借款与人工费两款项利息不变)”。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魏春祥、王荣在原审提供了2008年12月1日魏春祥、王荣与案外人周金波、王树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王树军出具的收条八份。其中,借款协议书约定,魏春祥、王荣向周金波借款130万元,月利5%,借款中间人王树军,王树军协调甲、乙双方借款、还款事宜。2014年10月8日收条记载:“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收借款王树军”。陈培壮在一、二审均陈述称对借款130万元不知情,还款交给王树军不符合常理。魏春祥、王荣对前述证据所记载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二审庭审中,陈培壮、魏春祥、王荣均表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之前未对本案争议的借款利息进行过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130万元借款及还款事实是否成立,魏春祥主张其向案外人周金波借款130万元用于支付人工费,其在原审提供了借款协议书,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并提供收条八份用以证明魏春祥偿还了本金130万元及利息,高德伟、任传家对于前述借款、还款事实均予以认可,陈培壮虽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2010年5月21日协议书内容,该协议书第十一条对于人工费存在利息一事有明确表述,故应认定魏春祥借款130万元用于支付人工费及人工费存在利息的事实成立。至于案外人王树军为魏春祥出具的收条八份,因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由王树军负责协调借款、还款事宜,故王树军向魏春祥出具收条符合借款协议书约定。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日期,陈培壮主张即使其应当支付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也应当计算至2010年4月2日即工程结算时,但是在2010年5月21日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中仍然明确约定“借款与人工费利息不变”,证明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魏春祥、王荣等人确认了魏春祥对外所借的130万元人工费在2010年4月2日之后仍在继续计算利息,故陈培壮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借款13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如何承担,陈培壮主张2008年11月26日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对于魏春祥、王荣对外借款130万元用于支付人工费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是2010年5月21日的协议中,对于人工费利息明确约定为:“以前约定的协议内容与本协议内容发生冲突的,按本协议执行;(借款与人工费两款项利息不变)”,2010年5月21日协议经过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魏春祥、王荣五人共同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陈培壮本人在2010年5月21日协议上签字,足以证明陈培壮对于人工费存在利息是知情的,也知晓人工费利息的承担方式,故陈培壮虽然未在2008年11月26日的协议书上签字,但是其在2010年5月21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了2008年11月26日协议书的约束即魏春祥、王荣自行筹集的人工费,月利5%,人工费利息的一半由陈培壮、高德伟、任传家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培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上诉人陈培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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