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5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龙家堡分理处。
负责人任凤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尚龙,员工。
被告李士文,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刘茂林,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贾万发,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龙家堡分理处与被告李士文、刘茂林、贾万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龙家堡分理处负责人任凤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尚龙和被告李士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茂林、贾万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龙家堡分理处诉称,被告李士文在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3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刘茂林、贾万发,该贷款于2015年3月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李士文偿还贷款8792.5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李士文至今不还,被告刘茂林、贾万发也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来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士文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1207.5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刘茂林、贾万发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案件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士文辩称,贷款属实,争取5日内还款。
被告刘茂林、贾万发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士文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刘茂林、贾万发,该贷款于2015年3月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李士文偿还贷款本金8792.50元,余款本金21207.50元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没有给付。该贷款正常贷款按年利率8. 4%执行,逾期贷款按年利率12.06%执行,有银行记账凭证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207.50元,并按约定日期及利率给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士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龙家堡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1207.50元,并按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按年利率8.4%支付利息,逾期按年利率12.06%支付利息。
二、被告刘茂林、贾万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198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