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胜,被上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原审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女刘某甲(2004年2月25日生)。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本区通安街宏伟小区1号楼402室房屋一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某某原审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女刘某甲由其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是2004年我们婚后,由我父母为我出资购买的,应由我所有。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9月17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女刘某甲(2004年2月25日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通安街宏伟小区1号楼402室、建筑面积为60.87平方米、丘(地)号为5-17/61-2-14(402)、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4060146307号的私有房屋一处。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房屋现价值为25万元予以认可,同时,原、被告对双方月收入情况进行自认,原告每月收入1400元,被告每月收入3000至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秦某某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女刘某甲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关于抚养费用,结合原、被告收入情况及当地经济状况,应由原告秦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家庭财产:本区通安街宏伟小区1号楼402室房屋。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辩称该房屋系由其父母出资赠与其个人,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屋现价值为25万元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该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为宜,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秦某某房屋折价款12.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2004年2月25日生)归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秦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通安街宏伟小区1号楼402室、建筑面积为60.87平方米、丘(地)号为5-17/61-2-14(402)、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4060146307号的私有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秦某某房屋折价款12.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上诉人是再婚),婚后由于无房居住,不得已和上诉人父母挤住在60平方米的房屋内,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影响到上诉人父母的生活环境。为了解决上诉人的住房问题,2004年8月,由上诉人的父母独自出资为上诉人买下现住房,该房产权落在上诉人名下。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感情不和,被上诉人提出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同时认为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该房是上诉人婚后由上诉人父母出资为上诉人购买,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房为上诉人个人财产。另外,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未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为此,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无异议。

秦某某二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2、上诉人上诉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因该主张系上诉人二审新提出的诉请,且被上诉人不同意就该诉请进行调解,亦不同意由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告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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