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晶立诉张彦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149号

原告:赵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张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农历二月初十)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生育一名男孩张某甲,2008年2月23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有外遇,还曾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农历二月初十)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生育一名男孩张某甲,2008年2月23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又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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