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与赵明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589号

法定代表人徐福明 ,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月,男,汉族,1956年3月10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天宝,被上诉人赵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在原审时诉称,赵明月系案外人陈殿雇佣的员工,陈殿给赵明月开工资,所开的车辆也是陈殿个人的,干的活全是陈殿自己承揽的工程活,与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无任何关系。赵明月并非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员工,与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不应为其支付赵明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00元。为维护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无须支付赵明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00元;2、诉讼费赵明月承担。

赵明月在原审时辩称,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与赵明月存在劳动关系,在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与赵明月解除劳动关系后,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应依法支付赵明月经济补偿金108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明月于2008年4月到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工作,担任压路机司机,由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单位的项目经理陈殿直接管理。赵明月入职当时工资为每月1600.00元,自2010年每月1800.00元。因赵明月索要工资,2014年4月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将赵明月解聘。后赵明月作为申请人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支付7200.00元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10800.00元。2014年12月12日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133号裁决书,裁决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明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00元;对赵明月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书下达后,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赵明月2008年4月到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工作,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与赵明月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主张赵明月系案外人陈殿个人雇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与赵明月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赵明月的月工资为1800.00元,赵明月在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处工作6年,故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应当支付赵明月6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即10800.00元。综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主张不支付给赵明月经济补偿金10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赵明月经济补偿金10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负担。

宣判后,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明月系案外人陈殿雇佣的员工,由陈殿支付工资,受陈殿的指派驾驶陈殿提供的车辆,与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无关。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是赵明月主动向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提出解除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与赵明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赵明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00元。

被上诉人赵明月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赵明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赵明月2008年4月到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工作,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拖欠其2014年1至4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赵明月原审提交的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为其办理的太平洋人寿意外险保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与赵明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主张赵明月系案外人陈殿个人雇佣,但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虽主张赵明月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赵明月主动提出与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给赵明月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应向赵明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未对原审认定的赵明月入职和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其与赵明月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赵明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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