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序堂与罗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序堂,男,汉族,1958年9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全,男,汉族,1941年3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

上诉人牛序堂因与被上诉人罗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光全在原审时诉称,牛序堂于2014年12月15日向罗光全借款32700元并以身份证作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期限届满后,牛序堂未还借款,罗光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牛序堂偿还罗光全借款32700元。在诉讼中,罗光全变更诉讼请求为牛序堂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

牛序堂在原审时辩称,牛序堂确实向罗光全借款50000元,但只收到40000元,另10000元由案外人马丽娟给付牛序堂(马丽娟曾欠罗光全10000元),但至今也没有收到这10000元。牛序堂按50000元本金偿还的利息,多还了10000元的利息,并且已经偿还本金20000元,牛序堂现在尚欠罗光全本金1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牛序堂向罗光全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罗光全给付牛序堂40000元,另10000元由案外人马丽娟给付牛序堂。2014年12月15日前,牛序堂依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息3分计算给付了罗光全利息及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牛序堂为余下尚未偿还的欠款向罗光全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罗光全先生暂借人民币叁万贰仟柒佰元整(32700.00元)。借期叁个月(2014.12.15-2015.3.15)。用身份证原件作抵押,还款后取回。借款人:牛序堂。2014.12.15”。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上系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00元。另查:2015年3月17日,牛序堂给付罗光全利息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光全主张其与牛序堂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牛序堂予以承认,依罗光全提供的借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结合牛序堂承认其已经收到罗光全给付借款的事实,故应认定罗光全与牛序堂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由此罗光全主张牛序堂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牛序堂尚欠罗光全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罗光全出具的借条,可以确定牛序堂曾向罗光全借款数额为50000元的事实成立。而牛序堂主张案外人马丽娟未给付10000元,但牛序堂在2014年12月15日前依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息3分计算的利息已给付了罗光全,同时又偿还罗光全借款本金20000元。随后又给罗光全出具了32700元的借条,其中2700元的利息依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借期3个月及月利息3分计算,且利息2700元牛序堂已给付了罗光全,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牛序堂对于马丽娟替罗光全支付10000元借款的事实已默认。即使马丽娟没有实际支付给牛序堂10000元,也是经牛序堂默许的,并不影响罗光全与牛序堂之间借贷事实的成立。因此,认定牛序堂尚欠罗光全借款本金30000元。

关于借款利率及利息计算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由于牛序堂与罗光全约定的月利息3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由此认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根据牛序堂给罗光全出具的借条及偿还利息凭据,应确定利息计算期限为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牛序堂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罗光全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包括利率本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牛序堂负担。

宣判后,牛序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牛序堂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牛序堂2013年通过案外人马丽娟向罗光全借款50000元,马丽娟作为担保人,借期一年,月利3分。借款当日罗光全交付牛序堂现金40000元,并告诉牛序堂剩余10000元由马丽娟向牛序堂交付。牛序堂向马丽娟索要多次,但马丽娟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虽牛序堂按照50000元向罗光全支付借款利息,但牛序堂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40000元。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牛序堂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罗光全二审时辩称,2013年1月15日牛序堂向罗光全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牛序堂给罗光全打借条时牛序堂已经偿还本金20000元,本金还剩30000元,给罗光全打借条写的是借32700元,其中2700元是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这2700元的利息牛序堂已经于2015年3月17日向罗光全支付完毕,罗光全也给牛序堂打了2700元收条,结合借条和收条说明牛序堂认可已经收到了50000元的借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至2014年12月15日牛序堂除偿还罗光全本金20000元外,牛序堂按照5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6个月的利息9000元也支付给罗光全。

本院认为,根据罗光全提交的牛序堂所出具的32700元的借条及牛序堂提交的罗光全为其出具的2700元的收条,结合牛序堂和罗光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2013年1月15日牛序堂向罗光全借款50000元,罗光全向牛序堂交付了40000元现金,其余10000元双方约定由案外人马丽娟向牛序堂交付。至2014年12月15日牛序堂除偿还罗光全本金20000元外,牛序堂按照5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6个月的利息9000元也支付给罗光全,牛序堂为罗光全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金额为327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根据罗光全和牛序堂的陈述,32700元中的2700元为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该2700元利息牛序堂已经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给罗光全。综上,2014年12月15日的借条应认定是牛序堂对2013年1月15日向罗光全借款50000元本息余款的确认。牛序堂虽主张应由案外人马丽娟向其交付10000元,马丽娟一直没有向其交付,但根据牛序堂在原审的陈述,牛序堂曾找马丽娟索要该10000元,但马丽娟说要用一段时间再给牛序堂,牛序堂表示同意。结合2014年2月15日牛序堂为罗光全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经牛序堂与罗光全结算,牛序堂确认同意按照30000元的本金向罗光全履行该笔债务,即认可了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其与马丽娟之间的10000元由其二人自行解决,本案不做处理。因牛序堂对2014年12月15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应按照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承担还款义务,并依法支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牛序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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