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538号
原告:李立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金民,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轩辕东路26号盟科时代小区C栋。
法定代表人:金龙。
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盛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植企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明。
原告李立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盛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纸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刘宇琦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盛德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分水村路口处向左转弯至路北二、三排车道之间时,遇有李东辉驾驶轻型箱式货车沿102国道相对方向驶来,摩托车右侧与货车前右侧相接触,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发后,经长春交警支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0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东辉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轻型箱式货所有人为被告盛德纸业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和×××号。事故导致原告住院11天花医疗费22624.60元,车辆损失22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盛德纸业公司员工李东辉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盛德纸业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2917.30元(1937.42元/月+89.08元/天×11天)、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交通费215.20元,总计15426.99元;(2)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3787.38元(12624.60元×30%),剩余医疗费2651.17元(8837.22元×30%)由被告盛德纸业公司赔偿;(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限额外的72元(240元×30%)由被告盛德纸业公司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由被告盛德纸业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如果事故车辆是投保的车辆,并且李东辉具备驾驶资格,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如果肇事车辆不是在我公司的投保车辆,或李东辉不具备驾驶资格,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请求的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我方无异议,出院后的30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赔偿,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在质证时予以答辩。(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不属于事故损害的直接后果,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方不予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盛德纸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分水村路口处向左转弯至路北二、三排车道之间时,遇有案外人李东辉驾驶黑轻型箱式货车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相向驶来,摩托车右侧与货车前部右侧相接触,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巡逻大队认定【公交认字(2014)第0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立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东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备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骨骨折、气胸、头部外伤、骨盆骨折、腰椎棘突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一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9天;出院后医疗诊断卧床(休息)壹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624.60元(包括门诊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事后,原告摩托车维修支付维修费人民币2,240.00元。
另查明,轻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盛德纸业公司,案外人李东辉系被告盛德纸业公司员工。黑AQG416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号),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为×××号),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保险理赔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不计免赔。
上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述及原告举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手册、医疗费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修车票据、保险单等在卷为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盛德纸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1)原告与案外人李东辉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事故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东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案外人李东辉对此没有异议,故应按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系被告盛德纸业公司所有,案外人李东辉系被告盛德纸业公司员工,案外人李东辉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盛德纸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对案外人李东辉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急救车费用、门诊医疗费),应依据原告举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并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依据原告举证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予以确认,并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实际是救护车费,原告已在医疗费用中提出此项请求,故不应在另行主张。(5)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盛德纸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及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新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误工费人民币2,739.14元(1,937.42元/月+89.08元/天×9天),合计人民币13,933.63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盛德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立新医疗费12,6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的30%,即人民币4,117.3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2,000.00元。
四、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盛德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立新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72.00元(240.00元×30%);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0元,原告承担95.00元,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盛德纸业有限公司承担3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美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