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车兴文,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石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兴文诉被告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兴文、被告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兴文诉称:2015年3月19日,因被告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故拖欠原告车兴文工资,原告就此事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5年4月1日正式立案,劳动监察大队确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53979元,并责令被告在2015年4月17日前支付。2015年4月17日,被告没有按照劳动监察大队指令支付。直到2015年5月21日,原告才拿到了拖欠的工资53979元。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的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金额(53979元)50%标准计算的赔偿金26989.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于2015年5月21日将工资支付完毕,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金。双阳区劳动监察大队责令被告在2015年4月17日给付原告工资,但因被告公司出现资金困难,被告多次与双阳区劳动监察部门沟通,请求能否延期至2015年5月21日,监察部门当时也表示同意,并称如果2015年5月21日给付不了工资,将会把本案移送至双阳区公安局立案,并以欠薪罪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2015年5月21日从朋友处借钱将原告工资支付完毕。通过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在2015年5月21日将工资支付完毕,劳动监察部门是予以认可的,不存在承担延期给付赔偿金问题,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原因不是因被告主观原因不想给付工资,完全是因公司资金困难导致的。在2015年10月份左右原告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要求公司承担赔偿金,劳动监察部门受理后要求我公司向其提供公司银行账户的流水,我公司按照要求向其提供了银行账户的流水,该份证明足以证明我公司资金困难,公司账户确实没钱,欠薪原因不是我公司主观造成的,最终劳动监察部门驳回了原告的投诉。被告认为,既然赔偿金问题在劳动监察部门予以驳回的情况下,被告在法院诉讼程序中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金。三、被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有权机关为劳动行政部门,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很清楚,只有劳动行政部门才能行使该项权力,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行使。为此被告认为,既然本案在劳动监察程序中,劳动监察部门予以认可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给付原告工资,并且没有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其完全可以认定为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认可下延期至2015年5月21日给付原告工资,因此被告也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金。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车兴文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11年8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公司工程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车兴文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13年3月中旬入职被告处,任职公司工程师。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填写了入职申请表,约定月工资额为7000元,按月支付。因被告经营不善资金困难,拖欠原告2014年1-2月、5-10月共计8个月的工资人民币53979元,原告就此事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双阳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长双人社监令字(2015)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车兴文工资53979元,并责令被告在2015年4月17日前支付。2015年4月17日,被告未按照劳动监察大队指令支付。2015年5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石玮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5月20日支付拖欠的工资,5月20日,长春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协议,承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于2015年5月21日12时前全部付清。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工资53979元。因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金额(53979元)50%标准计算的加付赔偿金26989.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收条、被告法定代表人石玮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付赔偿金。经原、被告及双阳区劳动监察大队一致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为53979元,依法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双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已责令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按应付工资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责令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有权机关为劳动行政部门,只有劳动行政部门才能行使该项权力,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行使。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认可下延期至2015年5月21日给付原告工资,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第三条 “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按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车兴文加付赔偿金2698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缓交),依法减半收取为238元 ,由被告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颖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吉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