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72号
原告:胡玉楠,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株洲街与兴隆丙七路。
法定代表人:袁长会。
被告:袁长会,系被告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高文生,系被告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李桂杰,系被告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岩、孙正强,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胡玉楠诉被告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袁长会、高文生、李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岩、孙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锅炉公司授权高岩,代为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委托期限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高文生、李桂杰授权高岩,代为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委托期限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28日,高岩以委托人被告锅炉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借款期限2个月;又以委托人被告袁长会、高文生、李桂杰的名义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锅炉公司迟迟不偿还借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2)本案中原告的资金来源是来自哪里,请求法庭予以查清,本案涉及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问题;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说明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然后又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高利息转借给被告,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刑法规定的高利转贷犯罪;但由于上述证据或在金融机构或在原告手中,被告无法取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上述证据,如确构成犯罪,请法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3)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借款,是由北方担保公司代被告偿还的,被告不欠原告借款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锅炉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主要内容是,被告锅炉公司授权案外人高岩,代为与银行、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及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的一切事宜,代为申请办理与银行及担保公司签订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等公证事宜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受托人在上述其权限范围及委托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此《委托书》于2014年9月26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11月4日,被告高文生、李桂杰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主要内容是,被告高文生、李桂杰授权案外人高岩,代为与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代为与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代为办理合同公证,并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代为到法院办理确认借款签字手续,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代为办理诉讼事宜,赋予受托人办理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起诉讼、和解等特别授权,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及签署的相关文书,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1日为止。此《委托书》于2014年11月4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4年11月28日,受托人高岩以委托人被告锅炉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是,“今向胡玉楠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1‰每日,借款期限为贰个月(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此向胡玉楠借款事项,公司的全体股东及法人(袁长会)都一致表决同意,并授权由高岩负责签字;各股东(高文生、袁长会)及法人(袁长会)愿意为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向胡玉楠借款的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锅炉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及被告袁长会法人名章;受托人高岩代被告袁长会、高文生、李桂杰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在借条的下方,被告锅炉公司出具《收条》。《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胡玉楠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被告锅炉公司在收条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袁长会名章。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锅炉公司没有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和解,双方就被告锅炉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一事进行协商,被告锅炉公司(通过北方担保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锅炉公司房屋及土地的财产保全,并将另一诉讼案件【(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473号】撤回起诉。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借条、收条、公证书等为凭。
本院认为,(1)原告胡玉楠与被告锅炉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写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在被告锅炉公司给受托人高岩出具的《委托书》中,授权高岩与银行、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事宜,并没有授权高岩与原告胡玉楠签订借款合同,受托人高岩向原告胡玉楠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超越授权范围,但被告锅炉在《借条》及《收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及财务印章的行为、以及被告锅炉公司实际收取原告借款的行为,表明被告锅炉公司认可并追认了受托人高岩的行为,故受托人高岩代表被告锅炉公司与原告胡玉楠签写的《借条》是合法有效的。(2)关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在被告锅炉公司给受托人高岩出具的两份《委托书》的内容中,均明确提到代为签订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且在《借条》中亦明确了被告锅炉公司的全体股东,即被告袁长会、高文生、李桂杰一致表决同意为被告锅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委托书》、《借条》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袁长会、高文生、李桂杰为被告锅炉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故被告袁长会、高文生、李桂杰应对被告锅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关于借款利息的确认。原告与被告锅炉公司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日1‰,以此约定计算年利率为36.5%,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所限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玉楠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给付时止。(4)关于本案中原告的资金来源是否涉及刑事犯罪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借款来源于金融机构、又以高利率转借给被告,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刑法规定的高利转贷犯罪,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5)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应当在借款利息当中予以扣除,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本案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因被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玉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袁长会、高文生、李桂杰对被告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锅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美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