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江与于国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江,男,195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王凤江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珍,女,195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南(于国珍的女儿)。

上诉人王凤江因与被上诉人于国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农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国珍原审诉称: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4年11月30日15时,在农安镇十里堡村7社西侧的地里,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厮打到一起,致使原告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未出面协商此事,未支付原告因此事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原告无奈,故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372元、误工费4632.16元、护理费2656.28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车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140.00元,合计2320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凤江原审辩称:根据现场司机的询问笔录,并没有说王凤江去打于国珍,而是于国珍看见王凤江后大打出手,出于人本身的本能反应,王凤江用手挡是正常的防卫措施,每个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都会做出这样的反应,我们认为是情理之中,况且只是划拉,划拉对于国珍来说是够不上伤害的。根据农安镇十里堡村领导给出具的证明已经说明林地植树是政府行为,是党号召的,国家提倡的,而于国珍当场闹事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2014年11月30日下午,当时下着大雪,在离现场的旁边还有王儒明家的玉米杆未放倒,如此恶劣的天气环境,还有障碍物,如果不是尽在咫尺都不会看见当时的情况,况且吴秀琴与于国珍是直系亲属关系,又与邻居王凤江家素有恩怨,所以吴秀琴的口供缺乏真实性,理应不予采纳。2015年12月12日,于国珍去县医院对面的福兴堂药店去买药,被当时药店所有的工作人员看见了,买完药后的她并没有回医院,而去了别的地方,于国珍当时正是住院期间,那她到底是住院还是没住院呢?有病还是没有病呢?王凤江在农安县十里堡村生活了将过60年,为人忠厚、善良、老实,从来没有与任何人打过仗,综上所述,王凤江是被冤枉的,恳请法院驳回于国珍的诉求,还王凤江一个公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王凤江带着雇来的钩机在其屯西侧的耕地边挖树地沟,这时原告来到现场,认为被告挖沟行为侵害了她的耕地,双方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撕打中原告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左大腿外伤”,住院22天,花医药费6917.56元,原告住院当天在门诊花销369元,出院时医嘱,继续给予营养神经、休息、对症治疗,全休一个月。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处理,农安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给予罚款贰佰元、五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372元、误工费4632.16元、护理费2656.28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车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140.00元,合计2320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理应本着互谅互让,在法律、政策规定范围内,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而不应争吵、撕打,致原告受伤,此起事故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提到的交通费,可保护往返医院各一次的费用,每次30元为宜。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王凤江赔偿原告于国珍医疗费7340.56元(含门诊369元)、误工费4292.81元(22天×98.12元/天+2134.17元/月)、护理费2729.76元(22天×124.08元/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车费60元、后续治疗费1140.00元,共计人民币17763.13元的70%为12434.19元。原告于国珍的其它费用自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承担114元,由被告承担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凤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当中所支出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双方当事人系屯邻关系,因琐事,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434.19元。上诉人提供了足够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打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打上诉人时,上诉人由于正当防卫一划拉,被上诉人自己倒地,被上诉人之伤并不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所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上诉人公道。

于国珍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属实,我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打被上诉人属实,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农安县公安局对于纠纷进行调查了解,并分别对王凤江、于国珍处以罚款500元、200元的行政处罚,王凤江虽然不认可以上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但是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并未殴打于国珍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以上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认定本案赔偿责任并进而确定赔偿比例是正确的。原审审理过程中,于国珍提交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各项相关费用,王凤江虽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以上费用的不真实性及不合理性,因此结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适当。结合于国珍病历中出院诊断对于注意事项的记载、住院期间医嘱内容及于国珍提交的购买小牛血清等营养药物的票据记载时间,可以认定原审法院保护的后续治疗费的合理性。原审法院根据于国珍受伤治疗情况保护交通费60元适当。故上诉人王凤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王凤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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