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337号
庭长签发:
院 长 签 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337-2号
原告长春盛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
法定代表人张其勋,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委员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告长春盛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允许原告长春盛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崔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美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