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1986年9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琳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