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1986年9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琳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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