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九民初字第2215号
原告张凤林,男,汉族,1951年11月8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国,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生,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林与被告李新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和被告李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林诉称,2013年6月23日在卡伦镇东风村6社屯中,被告因醉酒驾驶吉ATX217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张凤林乘坐的苏洪江驾驶的吉AV340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证明)。因被告醉酒驾驶后摔倒并至其臂部和手受伤,原告看到后称:赶快去医院看看吧!可被告不知为何原因起身就大骂原告并用脚踹到原告腰部使原告倒地,而后被告便用脚踢原告头部,一脚踢到太阳穴、第二脚踢到嘴上,这两脚下去,原告便失去了知觉。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晕倒在地上接近一小时之久。后原告的家属路过看到后报警。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由于无法查实其头晕等相关状况去长春中日联住院治疗16天,花去相关费用近20000多元。该案件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被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综上,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7822.7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赔偿明细表:一、2013年6月23日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3天的相关费用,1、医疗费:1494元。2、护理费:3天×120.74元/天=362.22元。3、误工费:3天×80.94元/天=242.82元。4、伙食补助费:3天×50元/天=150元。5、交通费:300元。二、2013年6月25日在长春中日联住院16天,1、医疗费:17718.65元。2、护理费:16天×120.74元/天=1931.84元。3、误工费:(16+30)天×80.94元/天=3723.24元。4、营养费:16天×50元/天=800元。5、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6、交通费:300元。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37822.77元。
被告李新国辩称,原告称双方发生殴打的事情不属实,原告所造成的伤系原告先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对自己的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九台市公安局卡伦派出所已经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决定,证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有过错。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分成两个阶段,在中日联住院的医疗费是原告要求自行转院是人为的扩大损失,并且在住院期间所用的治疗药物是营养神经的药物,属于治疗自身疾病,病历中记载原告自己患有脑梗死,脑供血不足,椎间盘突出,这些疾病均与外伤无关,这些医疗费原告提出申请鉴定,由于此次住院产生的其他费用,不予保护。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医嘱和鉴定结论,不应该保护。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自己有过错,其伤害没有达到伤残,没有严重后果,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驾驶吉ATX2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台市卡伦镇大酱厂门前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九台市卡伦镇大酱厂门前水泥路)与相对方向苏洪江驾驶的原告乘坐的吉AV34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此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说法不一,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该事故交警部门只是出具了事故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因双方发生冲突报警。九台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九公(卡)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因双方发生冲突殴打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九台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九公(卡)决字[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因双方发生冲突殴打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事发后,原告到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6月23日13时至2013年6月25日9时),花住院费1494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后原告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6月25日11时至2013年7月11日10时),花住院费17718.65元,诊断为头部外伤等,全休1个月。经被告申请对原告在中日联医院住院费用的合理性鉴定意见:1、原告住中日联谊医院期间床位费320元属合理费用,治疗头面部用药脑苷肌肽费的部分为合理用药费用(计:6支×7×88.50=3717元)。各项检查、化验费用属合理费用。2、头面部外伤可诱发腔隙性脑梗死,住院期间用药是治疗腔隙性脑梗死的合理用药。据鉴定分析说明中和住院费清单中记载本例原告床位费1440元中合理部分为320元,不合理部分为1120元;脑苷肌肽费用6372元中合理部分为3717元,不合理部分为2655元。原告花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此次纠纷,根据相关部门处理的意见,结合本案的情况,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合理主张被告应予赔偿。就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费的发生,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原告自己有过错,其伤害没有达到伤残,没有严重后果,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结合医疗和鉴定予以确认。交通费实际发生,酌情予以确定4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国赔偿原告张凤林医疗费15437.65元、护理费18天×120.74元/天=21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8910.97元的60%即11346.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凤林要求被告李新国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3966.0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450元;邮寄费90元,由原告承担36元,被告承担54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