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殿元,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发达汽车专用车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上诉人宋殿元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发达汽车专用车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宋殿元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殿元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殿元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0元减半收取为193.00元,由上诉人宋殿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