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桂芹,女, 1955年9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杰,男, 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于国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桂芹、李士杰、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卓越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桂芹原审诉称:2014年10月26日,肇事车辆驾驶人赵海雷驾驶吉AY8168号捷达牌出租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天乐西一胡同交汇处时,遇秦桂芹由东向西横向过大马路,吉AY8168号捷达牌出租车左前部与行人秦桂芹身体相接触,致秦桂芹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遇行人过马路避让不够发生事故。赵海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桂芹无事故责任。秦桂芹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4天,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秦桂芹造成了身体及心理上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士杰和大众卓越出租公司连带赔偿秦桂芹医疗费153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5457.3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3500元;2.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秦桂芹上述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士杰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
大众卓越出租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
人保朝阳支公司原审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在三者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2.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足月按月赔偿,不足月按天赔偿,且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用。秦桂芹已超过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其误工费用。3.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6日,肇事车辆驾驶人赵海雷驾驶吉AY8168号捷达牌出租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天乐西一胡同交汇处时,遇秦桂芹由东向西横向过大马路,吉AY8168号捷达牌出租车左前部与行人秦桂芹身体相接触,致秦桂芹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过马路避让不够发生事故。赵海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桂芹无事故责任。秦桂芹随即被案外人赵海雷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6日入院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382.67元。另查:肇事车辆吉AY8168号捷达牌出租车车主系被告大众卓越出租公司,李士杰与大众卓越出租公司系承包关系,肇事车辆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再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秦桂芹六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秦桂芹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40日为宜。3.被鉴定人秦桂芹此次外伤后的营养费约需3000.00元。秦桂芹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秦桂芹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且二被告均对此项证据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秦桂芹主张的医疗费15382.6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秦桂芹共住院治疗24天。故原审法院对秦桂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与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40日计算,故对秦桂芹主张的护理费4961.2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秦桂芹诉讼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5.关于秦桂芹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一节,其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为依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酌定保护2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十级伤残计算。故原审法院对秦桂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秦桂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六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应适当给予补偿。故对秦桂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秦桂芹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提供了正规票据,故对鉴定费按照27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3579.51元。关于人保朝阳支公司抗辩的对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驾驶车辆的司机赵海雷系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相关条款该种情况属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节,因该条款在系保险合同的附件中表述,且没有明显标识,无法证明其对投保人尽了告知义务,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桂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61.2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6596.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桂芹医疗费4306.14元(5382.67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400元×80%),营养费2400元(3000元×80%),合计人民币8626.14元;三、被告李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秦桂芹医疗费1076.53元(5382.67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00元×20%),营养费600元(3000元×20%)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8356.53元;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秦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李士杰负担。
宣判后,人保朝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诉人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8626.14元的判决;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在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本案中,驾驶员赵海雷2014年4月3日取得驾驶资格,实习期至2015年4月2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6日,正处在赵海雷实习期内。那么依据上述条款的约定,赵海雷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上诉人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附件,且没有明显标识,无法证明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表述错误。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是法定的,是无需通过保险公司告知就应该知晓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秦桂芹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李士杰、大众卓越出租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人保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本案中涉及的免责条款不需要对投保人进行提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司机赵海雷尚在实习期内,存在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实习期的驾驶员不得驾驶营运车辆的情形,但是对于此种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公司进行提示后,被保险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为此种保险条款不需要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方可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在投保人否认保险公司对于以上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情况下,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上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依然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琳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