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0673号
原告:边疆,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许久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龙,住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刚,吉林融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正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五环国际大厦2812室。
法定代表人:周 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晓芳,公司职员。
第三人:长春市炜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滨河新村二区211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秀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超,公司职员。
原告边疆诉被告王金龙及第三人吉林省正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维公司)、长春市炜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久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第三人正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晓芳,第三人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购买了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佳泰帝景城1栋2901号房屋一套。2012年7月,原告到新房检查防水,发现次卧屋顶多处破损;在屋顶灯处有两处较大破损面,一处已被打穿,被告用塑料布堵死;另一处已漏出钢筋。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修复屋顶,但其始终拒绝维修;并称房屋破损是由装修公司的不当装修行为所致,应由装修公司负责修复。原告认为,房屋破损是被告装修房屋所致,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的屋顶修复至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司法鉴定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36,000.00元,如被告及第三人不能恢复原状按鉴定结论赔偿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增加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被告与第三人正维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第五条的5.2款3项约定,因进行装饰装修施工造成居民损失的由第三人正维公司承担,由于该工程不是被告自己施工的,其损害被告没有过错,应当由损害的主体来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由于其不当行使权力造成的扩大损失,因此被告不承担该责任。
第三人正维公司述称,(1)原告诉称第三人正维公司不给维修是不成立的。第三人正维公司积极跟原告解决,原告不同意第三人正维公司维修,原告无理要求第三人正维公司赔偿15万;鉴定结论已经出来了,房屋损害不影响房屋的安全结构;第三人正维公司拿出了积极的方案,原告一直不同意这个威维修方案;所以原告说第三人正维公司不给维修是不成立的。(2)第三人正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应该指的是水路和管道,没有提到房屋的部分;所以如果产生费用不应该都由第三人正维公司承担;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装修款,被告本身就属于违约了。(3)原告提出的租金第三人正维公司觉得证据不充分,第三人正维公司无法接受。
第三人炜达公司述称,(1)炜达公司原告的房屋损坏没有任何侵权法律关系;(2)原告的主张炜达公司的房子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3)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佳泰帝景城一期1栋由第三人炜达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原系第三人炜达公司员工;被告在第三人炜达公司工作期间,第三人炜达公司将原告楼上的房屋(即佳泰帝景城1栋3001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后被告离开第三人炜达公司,第三人炜达公司已将该房屋收回。被告在取得佳泰帝景城1栋3001号房屋期间,于2012年6月3日与第三人正维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正维公司进入3001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第三人正维公司施工期间,使用的电动工具剔除地面水泥砂浆层时,将原告的2901号房屋次卧的屋顶打穿,并损坏多处。原告于2011年5月购买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佳泰帝景城一期1栋2901号房屋;2012年7月,原告到新房检查防水,发现房屋次卧屋顶多处破损;在屋顶灯处有两处较大破损面,一处已被打穿,被告用塑料布堵死;另一处已漏出钢筋。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修复屋顶。被告称原告房屋损坏是由于第三人正维公司不当装修行为所致,应由第三人正维公司负责修复。原告与第三人正维公司协商房屋损坏维修与赔偿事宜,因维修方案及损失赔偿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委托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房屋屋顶楼板破损的主要原因是,(1)楼上装修地热剔除地面水泥砂浆层时,使用的电动工具功率较大和使用方法不当对混凝土楼板造成了破损;(2)楼板混凝土厚度不符合设计(楼板设计厚度是100㎜,实际厚度是80㎜),楼板薄承受不了电动工具施工时的机械冲击力,将混凝土楼板打穿或局部振动开裂。经委托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房屋屋顶楼板破损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567.00元。因司法鉴定,原告支付破损原因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支付修复费用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告租住案外人邢伟所有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之珠小区10栋2单元422室,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00元,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6,0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多次进行调解,均因房屋维修方案及损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举证证明、司法鉴定、租赁合同,被告举证装饰装修合同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1原告房屋屋顶由于第三人正维公司装饰装修施工造成损坏,第三人正维公司系直接行为人,故第三人正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屋顶楼板不符合设计要求,加重了原告房屋屋顶损害后果,第三人炜达公司系该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虽然被告曾经是3001号房屋的购买人,被告与第三人正维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亦没有约定装修过程中造成他人房屋损坏由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造成原告房屋屋顶损坏的行为人是第三人正维公司,并非被告,且被告的房屋已被第三人炜达公司收回,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正维公司在原告房屋屋顶维修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正维公司进行维修方案不予认可,且房屋维修价格已经进行司法鉴定,故应按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房屋屋顶维修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5)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经济损失问题。原告房屋受到损坏后,第三人正维公司曾多次提出进行维修,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正维公司在房屋维修方案及赔偿数额存在分歧,导致第三人正维公司未能及时进行维修,故可以相应减轻第三人正维公司及第三人炜达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边疆房屋屋顶维修费用人民币5,567.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567.00元;第三人吉林省正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即人民币12,453.60元;长春市炜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即人民币3,113.40元。
二、原告边疆因租房发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00元;第三人吉林省正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人民币25,200.00元,第三人长春市炜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人民币7,200.00元;原告边疆自行承担10%。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00元,第三人吉林省正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00元,第三人长春市炜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美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