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285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94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房某某,女,汉族,1994年6月26日出生,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婚约财产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2015年9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6月在双方亲友及媒人见证下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经媒人手过彩礼款48,200.00元,后女方以各种无理的理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48,200.00元。

房某某辩称:我收到原告的彩礼款是10,000.00元,我不同意返还,钱都让我俩共同花了,从订婚到现在有一年多,彩礼钱给被告买衣服、鞋等物品,还有一部分我们共同花了,现在钱已花完,所以我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被告房某某经媒人林某某介绍,于2014年6月订婚,周某某分别给付房某某3,200.00元(含2,000.00元装烟钱,1,200.00元给老人、小孩的钱)及45,000.00元(包括装烟钱、压红布、彩礼、金子钱等),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某与房某某同居,并导致房某某怀孕。

以上事实有证人林某某的出庭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房某某被经人介绍相识后,周某某通过媒人林某某给付房某某48,200.00元,其中2,000.00元装烟钱以及1,200.00元给老人、小孩的钱具有出于礼节的赠与性质,不应予以返还。对于剩余45,000.00元(包括装烟钱、压红布、彩礼、金子钱等),系以双方将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并经媒人手转交给房某某,应认定为彩礼范畴,且双方均表示无法结婚,房某某应将彩礼予以返还。但双方已同居,并导致房某某怀孕,考虑到房某某支付了流产手术医疗费及术后营养需要,本院酌定扣除10,000.00元不予返还。房某某虽辩称彩礼钱给周某某买衣服和鞋以及金子等用品,但自称金子在其本人手中,只与周某某同居了几天,且房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彩礼款的去向,故对房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酌定房某某返还周某某彩礼款35,0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35,0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0元由原告负担330.00元,由被告负担6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春光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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