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374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2015年11月24日由代理审判员何妍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生一名男孩郑某甲,现年3周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时常口角,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已分居8个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子涵由被告抚养。
郑某某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5日生育一名男孩郑某甲。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不足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对郑某乙的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要求与郑某某离婚,郑某某未表明其同意离婚,双方分居不足一年,分居时间较短,且杨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杨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