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641号
庭长签发:
院 长 签 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金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
法定代表人秦玉伟,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金色家园小区23栋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主任。
审判员 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秦玉伟,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有车队院内(含厂房、锻造厂、粮店)的房屋年久失修无法使用,被告当时无资金维修。2000年8月20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由于当时被告的主管部门英俊乡人民政府不让被告出卖集体资产,被告与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签订了《长期使用厂房协议书》的租赁协议,但实质上双方是买卖地上物及场地。在协议履行期间,由于被告将粮店的房屋及场地作价人民币10万元转卖给付成山,故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实际交付给被告地上物及场地买卖款人民币25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签订《买卖厂房协议书》,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将上述房屋(包括老粮店30KV变压器一台,但不包括付成山购买的老粮店房屋及场地)及场地作价人民币150万元转卖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及场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金钱村原有车队院内(含厂房、锻造厂、老粮店30KV变压器等)地上物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期使用厂房协议书,分两次交纳人民币25万元;经被告调查,是属于买卖厂房;原告至今欠被告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反诉称,双方当时签订的协议实质是厂房买卖协议,价格是人民币45万元;当时由于被告将其中老粮店的房屋卖给付成山,作价是人民币10万元;已经给付25万元,所以原告还应支付人民币10万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被告拖欠的买卖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付欠款利息。
原告对被告反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欠款是二道区北方锻造厂拖欠的,原告是在2012年5月接手的,原欠款利息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接手厂房后可以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有车队院内房屋、锻造厂厂房、粮店房屋年久失修无法使用,被告当时无资金维修。2000年8月20日,被告将原有车队院内房屋、锻造厂厂房、粮店房屋及30KV变压器一台作价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由于当时被告的主管部门不让被告出卖集体资产,被告与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签订了《长期使用厂房协议书》的租赁协议,但实质上双方是买卖房屋。在协议履行期间,由于被告将粮店的房屋及场地作价人民币10万元转卖给案外人付成山,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在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买卖款人民币25万元后,未在向变更支付剩余买卖款。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签订《买卖厂房协议书》,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将车队院内房屋、锻造厂厂房及30KV变压器一台作价人民币150万元转卖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及场地。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长期使用厂房协议书》、《证明》、《买卖厂房协议书》等在卷为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举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与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签订的《长期使用厂房协议书》,名为租赁协议,但实质上是房屋及变压器买卖协议;在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支付买卖对价款后,房屋及变压器应归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所有;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将车队院内房屋、锻造厂厂房及30KV变压器一台转卖给原告,原告实际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2)在协议履行期间,由于被告将老粮店房屋转卖给案外人付成山,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没有向被告支付剩余买卖款,此节是由于被告违约导致;老粮店房屋转卖给案外人付成山的价格是人民币10万元,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已经支付人民币25万元,按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人民币45万元,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还应向被告剩余买卖款人民币10万元。(3)由于被告将老粮店房屋转卖给他人,导致违约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没有支付剩余买卖款,故被告不应向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索要欠款利息;原告是2012年5月10日接手房屋及地上物,且原告明知长春市二道区北方锻造厂欠被告买卖款人民币10万元,故原告应自2012年5月10日起向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员会原有车队院内房屋(含锻造厂厂房)及原老粮店门前30KV变压器等地上物财产归原告吉林省金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房屋买卖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给付时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0.0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国 强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 美 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