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417号
原告:隋承斌,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白佳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长春市隆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
法定代表人:都基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 冰,公司职员。
原告隋承斌诉被告长春市隆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2015年10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佳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兴隆山镇人民政府与原一汽专用车厂商定建设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及三栋宿舍楼,并商定将上述工程交给被告施工。2001年4月19日,被告与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为发展区域经济、加强对市场管理,并同时解决部分职工住宅问题,经双方共同协商在专用车厂露天市场原地建造综合楼一座,一层为商贸大厅,二至六层为商品住宅;(2)一汽专用车厂提供建设用地;一层商贸大厅由被告投资,产权归被告所有;(3)住宅部分由一汽专用车厂代被告向一汽专用车厂职工出售,外单位人员不能购买入住;被告在综合楼二楼东南角留一套120-130平方米住宅作为商贸大厅办公室用;(4)被告负责工程立项、规划、用地等施工手续,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建造工作,负责露天市场的动迁、安置;被告负责办理住户产权手续,并应在工程竣工后尽快予以办妥;(5)一汽专用车厂负责收集购房者个人证件及提供应由一汽专用车厂出具的其它合法手续,并对被告工作予以协助。《协议书》签订后,一汽专用车厂综与被告共同办理了综合楼及宿舍楼开工建设的相关手续;上述工程,被告实际施工了三栋宿舍楼,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实际由隋承文施工;被告与隋承文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由隋承文投资建设,被告在与一汽专用车厂签订的《协议书》中应获得的权利、义务由隋承文承受。施工过程中,隋承文因资金不足,便找原告投资,并口头商定,如隋承文在一年内不能偿还原告投资,隋承文在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工程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进行了投资。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工程于2001年5月1日施工,于当年底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隋承文没有按口头约定偿还原告,后隋承文因病需要用款,给原告出具《转让书》,要求原告给付隋承文在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工程的投资,由原告承接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工程的权利及义务。被告在隋承文出具的《转让书》上签字、盖章,同意由原告承接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工程的权利及义务。原告依据《转让书》的约定,返还了隋承文的投资款。2004年,隋承文因病去世,被告亦歇业,《投资协议书》和《转让书》没有履行。至此,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工程已完工10余年,至今没有办理产权。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投资建设的原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一层商贸大厅及二层东南角办公室和东北角商业用房一套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1年4月19日,被告与一汽专用车厂签订综合楼《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专用车厂露天市场原地建造综合楼一座,一层为商贸大厅,二至六层为商品住宅;一层商贸大厅由被告投资,产权归被告所有,并在综合楼二楼东南角留一套120-130平方米住宅作为商贸大厅办公室用。《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投资施工三栋宿舍楼,没有资金建设综合楼工程,便找隋承文进行施工,并与隋承文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由隋承文投资建设,被告在与一汽专用车厂签订的《协议书》中应获得的权利、义务由隋承文承受。综合楼工程于2001年5月1日施工,于当年底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由于客观原因,该工程没有办理产权。综合楼工程由隋承文与原告共同投资建设事宜,被告当时不清楚。后被告歇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履行与隋成文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亦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事宜。被告认为,综合楼工程一层商贸大厅及二层东南角办公室的房屋归谁所有,并不是被告所能确认的,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也不是被告的责任。因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兴隆山镇人民政府与原一汽专用车厂商定建设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及三栋宿舍楼,并商定将上述工程交给被告施工。2001年4月19日,被告与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为发展区域经济、加强对市场管理,并同时解决部分职工住宅问题,经双方共同协商在专用车厂露天市场原地建造综合楼一座,一层为商贸大厅,二至六层为商品住宅;(2)一汽专用车厂提供建设用地;一层商贸大厅由被告投资,产权归被告所有;(3)住宅部分由一汽专用车厂代被告向一汽专用车厂职工出售,外单位人员不能购买入住;被告在综合楼二楼东南角留一套120-130平方米住宅作为商贸大厅办公室用;(4)被告负责工程立项、规划、用地等施工手续,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建造工作,负责露天市场的动迁、安置;被告负责办理住户产权手续,并应在工程竣工后尽快予以办妥;(5)一汽专用车厂负责收集购房者个人证件及提供应由一汽专用车厂出具的其它合法手续,并对被告工作予以协助。《协议书》签订后,一汽专用车厂综与被告共同办理了综合楼及宿舍楼开工建设的相关手续。上述工程,被告实际施工了三栋宿舍楼,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实际由隋承文施工。2001年4月26日,被告与隋承文签订《投资协议书》;该《投资协议书》约定,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由隋承文投资建设,一层为商贸大厅,二至六层为商品住宅;(2)一层商贸大厅由隋承文投资,产权归隋承文;(3)二至六层商品住宅由一汽专用车厂向职工出售,产权归一汽专用车厂职工;(4)综合楼二楼东南角留一套120-130平方米住宅作为商贸大厅办公室用,二楼东北角增加商业用房一套,产权归隋承文所有;(5)被告在与一汽专用车厂签订的《协议书》中应获得的权利、义务由隋承文承接,被告协助隋承文与一汽专用车厂联系,协助隋承文办理综合楼相关产权事宜。施工过程中,隋承文因资金不足,便找原告投资,并口头商定,如隋承文在一年内不能偿还原告投资,隋承文在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工程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进行了投资。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工程于2001年5月1日施工,于当年底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原告与隋成文自行投资在二楼东北角建办公用房一套。后隋承文没有按口头约定偿还原告投资款,2004年6月18日,隋承文给原告出具《转让书》一份。隋承文在《转让书》中确认,原告在综合楼工程投资人民币250万元,隋承文同意综合楼一层商贸大厅和二层东南角住宅及东北角商业用房归原告所有,隋承文在《投资协议书》中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被告在隋承文出具的《转让书》上签字、盖章,同意由原告承接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工程的权利及义务。原告依据《转让书》的约定,返还了隋承文的投资款。2004年,隋承文因病去世,被告亦歇业,《投资协议书》和《转让书》没有继续履行,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工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综合楼工程《协议书》、《投资协议书》、《转让书》、《证明材料》、《会议纪要》等证据为凭,被告对原告上述举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1)被告与案外人原一汽专用车厂签订的综合楼《协议书》、被告与隋承文签订的《投资协议书》、隋成文出具的《转让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关综合楼立项、建设用地、施工规划等相关手续均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和验收,故原告综合楼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转让书》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书》、《投资协议书》、《转让书》的约定履行义务。(2)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工程实际由原告投资建设,依据被告与案外人原一汽专用车厂签订的综合楼《协议书》和被告与隋承文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隋成文出具的《转让书》的约定,被告在综合楼《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综合楼一层商贸大厅、综合楼二层东南角的住宅及东北角的办公用房的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事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隋承斌投资建设的原一汽专用车厂综合楼一层商贸大厅及二层东南角办公室和东北角办公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长春市隆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隋承斌办理综合楼房屋产权手续及相应的土地手续(包括一层商贸大厅及二层东南角和东北角办公室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美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