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408号
庭长签发:
院 长 签 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刘玉梅,女,汉族,1974年5月19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东广场六条118组。
原告谷桂芝,女,汉族,1937年12月29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东广场六条118组。
原告周 聪,男,汉族,1995年1月12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东广场六条118组。
原告周 莹,女,汉族,1992年7月1日生,住长春保利香槟力旺社区服务站。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利、王坤,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恒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公主岭市刘房子镇山前村。
被告于中利,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八里堡太有委203组。(CK7539号车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西11-1号。
负责人赵景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铮,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刘贵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梅、谷桂芝、周聪、周莹诉被告公主岭市恒通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恒通运输队)、于中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聪、周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利、王坤,被告于中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周玉林驾驶吉AF62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大街口西侧处,货车前部与同方向前方等候放行信号的王振山驾驶的吉CK7593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周玉林当场死亡。事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巡逻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振山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周玉林家属;吉CK759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恒通运输队名下,被告于中利系吉CK759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购买人;吉CK75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恒通运输队、于中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538.31元,(2)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中利辩称,吉CK7593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于中利购买的,挂靠在被告恒通运输队,现该车辆已经转卖给他人;被告车辆系次要责任,只承担30%责任,被告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被告当时同意赔偿,但原告没有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不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于中利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保险的时间是2014年4月2日的零时到2015年4月2日的零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司机、驾照等相关资料及保险合同车辆等相关信息后,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公司承保范围,不予赔偿;原告其它诉求在质证中提出具体的答辩意见。
被告恒通运输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刘玉梅系周玉林妻子,原告谷桂芝系周玉林母亲,原告周聪、周莹系周玉林子女;谷桂芝共有四名子女(包括周玉林)。
(二)2014年9月3日零时20分,周玉林驾驶吉AF62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大街口西侧处,货车前部与同方向前方等候放行信号的王振山驾驶的吉CK7593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周玉林当场死亡。
(三)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巡逻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玉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四)吉CK759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恒通运输队名下,被告于中利系吉CK759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购买人;吉CK75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五)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2,274.60元,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15,932.31元,丧葬费标准为21,423.0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律师代理费等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的相关材料等在卷为凭。被告恒通运输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周玉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王振山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恒通运输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于中利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车辆驾驶员的雇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作为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并按事故责任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经济状况及给付能力等因素予以确认和保护,本院酌定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亦不予保护。(5)被告恒通运输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及对原告陈述事实及诉讼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玉梅、谷桂芝、周聪、周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公主岭市恒通汽车运输队、被告于中利给付原告刘玉梅、谷桂芝、周聪、周莹死亡赔偿金361,424.31元【22,274.60元/年×20年-110,000.00元,加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15,932.31元/年×5年×20%)】、丧葬费21,42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的30%,即人民币117,254.1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公主岭市恒通汽车运输队、被告于中利应付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包括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8.00元,原告承担350.00元,被告公主岭市恒通汽车运输队、于中利承担4,70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0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恒通汽车运输队、于中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美杉
